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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莊智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第31765號、第32873號、第33153號、第4031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志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凱犯如附表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志遠、莊智凱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遠、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徐梓桓、暱稱「神盾」、「落咖」、「老莫」、「酒國女英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害人陳凱琦遭詐騙款項及帳戶資料;被害人游竣翔、王晨盈、官端芸、張智慧亦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各該被害人,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徐梓桓、暱稱「神盾」、「落咖」、「老莫」、「酒國女英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C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部分行為後(即附表C編號1至4),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其中部分行為(即附表C編號5至8),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累犯裁量加重之論述:
  被告陳志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下稱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C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陳志遠前已曾因詐欺案件,自組詐欺集團,並擔任幕後控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俗稱: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負責統籌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招募與運作,並處理犯罪所得分配、匯兌等事務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衡酌被告陳志遠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C編號1至4所示部分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陳志遠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莊智凱僅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手,均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陳志遠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莊智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之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須獨力扶養母親及9歲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C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2人本案所犯附表C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陳志遠本案犯罪所得為5,78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57萬8,000元×1%=5,780元)乙節,堪可認定;被告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莊智凱本案犯罪所得為17,34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57萬8,000元×3%=17,340元)乙節,亦堪認定,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陳志遠、莊智凱均自陳本案詐欺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扣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112年度他字第6686號卷第118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第18頁】,為免重複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出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取簿共犯
相關證據
1
胡迪芳
(告訴)
112年5月15日、佯稱可辦理代工補助款云云。
胡迪芳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5月19日
16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號1樓統一超商嘉馥門市
不詳
一、告訴人胡迪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315卷一第59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0315卷一第195至201頁)。
三、7-11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40315卷一第193頁)。
2
陳凱琦
(告訴)
112年5月20日15時13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
陳凱琦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5月22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程澤皓、徐梓桓(程澤浩、徐梓桓所涉領取人頭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一、告訴人陳凱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315卷一第77至79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40315卷一第191頁)。
三、告訴人陳凱琦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315卷一第297至298、301至30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0315卷一第293至296頁)。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1
游竣翔
(告訴)
112年5月20日15時9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超商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20日
15時48分許
4萬9,988元

胡迪芳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一、告訴人游竣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315卷一第81至8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315卷一第199頁)。
三、告訴人游竣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0315卷一第313至31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0315卷一第307至311頁)。
五、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514卷第55至56頁)。
112年5月20日
15時49分許
3萬9,012元
同上
2
陳凱琦
(告訴)
112年5月20日15時13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20日15時57分許
2萬9,123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凱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315卷第77至7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315卷一第199頁)。
三、告訴人陳凱琦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315卷一第297至298、301至30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0315卷一第293至296頁)。
五、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514卷第55至56頁)。
3
陳彥兪
(告訴)
112年5月20日、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20日18時2分許
1萬5,123元
同上
112年5月20日18時12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一、告訴人陳彥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315卷一第83至8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315卷一第199頁)。
三、告訴人陳彥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40315卷一第3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0315卷一第315至318頁)。
五、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514卷第55至56頁)。
4
蔡芷涵
(告訴)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6月23日18時37分許
9萬9,989元
黃詩涵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館門市
一、告訴人蔡芷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765卷第19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1765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蔡芷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見112偵31765卷第38、41至4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765卷第31至33、45至61頁)。
五、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1765卷第25至26頁)。
5
王晨盈
(告訴)
112年7月7日19時45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7月7日
21時24分許
4萬3,010元
盛楷欽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
21時43分許
21時44分許
21時45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一、告訴人王晨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53卷第15至1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153卷第29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3153卷第35至36頁)。
四、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3153卷第21至22頁)。
112年7月7日
21時2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21時34分許
4萬9,990元
同上
6
官端芸
(告訴)
112年7月7日20時36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7月7日
21時57分許
4萬9,987元
盛楷欽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3萬元
2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敦化分行
一、告訴人官端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53卷第17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153卷第33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3153卷第37至38頁)。
四、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3153卷第22至23頁)。  
112年7月7日
22時11分許
2,123元
同上
7
張智慧
(告訴)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7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7月8日
0時30分許
0時31分許
0時32分許
0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
一、告訴人張智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873卷第15至1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873卷第27頁)。
三、告訴人張智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32873卷第29至3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873卷第33至34頁)。
五、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2873卷第21至23頁)。
112年7月8日
0時7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附表C: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被害人「胡迪芳」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被害人「陳凱琦」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被害人「游竣翔」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被害人「陳彥兪」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被害人「蔡芷涵」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被害人「王晨盈」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被害人「官端芸」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被害人「張智慧」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
                                               第31765號
                                               第32873號
                                               第33153號
                                               第40315號
  被   告 陳志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梓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莊智凱、徐梓桓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神盾」、「落咖」、「老莫」、「酒國女英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志遠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莊智凱,由莊智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徐梓桓擔任把風車手,並約定陳志遠、莊智凱、徐梓桓分別可取得詐欺贓款百分之1、百分之3、百分之1為報酬。陳志遠、莊智凱、徐梓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寄出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莊智凱,再由莊智凱、徐梓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迪芳、陳凱琦、游竣翔、陳彥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芷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王晨盈、官端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張智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志遠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莊智凱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莊智凱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3
被告徐梓桓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梓桓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3時間、地點,提供金融卡與被告莊智凱,並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7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8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寄出提款卡,遭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帳戶,而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9
被告莊智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莊智凱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遠、莊智凱、徐梓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志遠、莊智凱、徐梓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遠、莊智凱、徐梓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移送書記載同案共犯陳展榮及其所屬被害人吳莉鴦、呂佳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案件偵辦中;同案共犯林建翔及其所屬被害人游聖貴、田浩允、袁建中、蘇鼎鈞、李育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8729號案件偵辦中;同案共犯張逸輊及其所屬被害人陳盈臻、張芝華、李芸曦、陳琬蓁、廖浚喆、陳駿逸、陳蔚榑、卓宜興、劉震詮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756號案件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出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取簿共犯
1
胡迪芳
112年5月15日、佯稱可辦理代工補助款云云
胡迪芳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號1樓統一超商嘉馥門市
不詳
2
陳凱琦
112年5月20日15時13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
陳凱琦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5月22日1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程澤皓、徐梓桓(程澤浩、徐梓桓所涉領取人頭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游竣翔
112年5月20日15時9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超商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20日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
胡迪芳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8元、
39012元
112年5月20日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
陳凱琦
112年5月20日15時13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20日15時57分許
胡迪芳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123元
3
陳彥兪
112年5月20日、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20日18時2分許
胡迪芳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23元
112年5月20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15000元
4
蔡芷涵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6月23日18時37分許
黃詩涵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館門市
15萬元
5
王晨盈
112年7月7日19時45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7月7日21時24分許、21時29分許、21時34分許
盛楷欽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10元、
49989元、
49990元
112年7月7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2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6萬元、
6萬元、
23000元
6
官端芸
112年7月7日20時36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7月7日21時57分許、22時11分許
盛楷欽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2123元
112年7月7日22時17分許、2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敦化分行
3萬元、
22000元
7
張智慧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2年7月8日0時5分許、0時7分許
盛楷欽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112年7月8日0時30分許、0時31分許、0時32分許、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