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興
選任辯護人 王瀚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不小心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所以沒有去掛失,直到警察局打電話來,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不確定是在哪裡遺失提款卡,且依照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運工,先前在家裡從事鐵工乙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因為怕我的記憶不太好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卷第106頁),且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每個銀行帳戶的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帳戶密碼,且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皆相同,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32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並不多,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23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⒉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須扶養爸爸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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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丙○○,佯以:因信用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撤銷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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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甲○○,佯以:因誤將其登記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否則將扣款給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各1紙(見偵卷第59頁、第7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