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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