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4號、第3215號、第3216號、第3217號、第3218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1號、112年度偵字第39412號、第394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鈞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于鈞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B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于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1、2、4、5、6、9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上開被害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吳諺誼之告訴代理人張焜傑律師亦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聯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4號卷,下稱偵緝3214卷,第141頁至第152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緝3214卷第10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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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卓芯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見112偵24566卷第15至16、111至1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566卷第65頁)。 三、告訴人卓芯瑜提供之詐騙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4566卷第23至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566卷第17至21、29至31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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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林金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見112偵24940卷第15至17、87至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1至47頁)。 三、告訴人林金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24940卷第51至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940卷第19至27、65至67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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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72卷第15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72卷第60頁)。 三、告訴人陳玟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8572卷第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72卷第23至31、41至43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胡桂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見112偵29341卷第25至30、221至2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41卷第181至183頁)。 三、告訴人胡桂香提供之投資匯款清單、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4566卷第87至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41卷第33至99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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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吳諺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105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105卷第19、22至2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105卷第33至47、53至55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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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3月30日 8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53分許】 | | | | |
| | | 112年3月30日 8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5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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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被害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被害人林育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89卷第7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89卷第25、30頁)。 三、被害人林育蕙提供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詐騙集團LINE帳號及電話頁面擷圖(見112偵34189卷第58、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189卷第33至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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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李宗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96卷第25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96卷第21頁)。 三、告訴人李宗祈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會出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34196卷第43、51、55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96卷第31至41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王志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551卷第37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551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王志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112偵37551卷第58、59至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551卷第43至44、61至63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以誘騙被害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被害人吳俊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12卷第15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12卷第1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9412卷第23至39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2年4月10日 13時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 | | | | |
|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一、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45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45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杜宗翰提供之匯款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445卷第61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445卷第23、31至57、75頁)。 | 高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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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于鈞)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566卷第62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1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566卷第62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2頁)。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水源店)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566卷第63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3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566卷第64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4至165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566卷第64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6頁)。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水源店)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1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7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1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8頁)。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崙店)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1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69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3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0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3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1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3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2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5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3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5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4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5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5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7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6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7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7頁)。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水源店)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7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8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7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79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7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80頁)。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興店)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9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81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9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82頁)。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9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83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9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83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9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84頁)。 |
| | | | |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940卷第49頁)。 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566卷第185頁)。 |
附表C:詳見本院卷第25頁、偵緝3214卷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4號
第3215號
第3216號
第3217號
第3218號
第3219號
第3220號
第3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12號
第39445號
被 告 高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間某日,將名下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自稱「阿茂」、「老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高于鈞上開帳戶,高于鈞再將款項領出依「阿茂」指示將現金放在行李箱後置於「阿茂」指定之地點,以死轉手之方式隱匿詐欺所的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知。
二、案經卓芯瑜、王志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玟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胡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諺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宗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杜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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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是擔任公司對帳工作,提領廠商之款項,惟對於提領何家廠商,交予何人,均無法說明,且係將款項放到行李箱內放置在人煙稀少之處交付,更於偵查中僅提出部分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隱匿交付款項為死轉手之方式之證據。 |
|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芯瑜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卓芯瑜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卓芯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金英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林金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玟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陳玟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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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宗祈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李宗祈提供之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志玄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王志玄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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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領款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運往無人之處交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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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佐證告訴人卓芯瑜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
| 國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杜宗翰) | 佐證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高于鈞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茂」、「老A」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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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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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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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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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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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被害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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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以誘騙被害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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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