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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尹





            盧兆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第18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皓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石皓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盧兆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皓尹、盧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9、11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卷附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且文書內業已載名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署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鄒漢英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2人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11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皓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取得金額的3%元等語;被告盧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跟警察說我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本件被告石皓尹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被告盧兆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52號
  被   告  石皓尹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兆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皓尹於民國110年12月不詳時間、盧兆志於111年1月4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王力宏(據稱「李柏漢」)、「許浩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此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3日冒充本署公務員致電鄒漢英,以俗稱「假檢警詐騙」話術,扮演司法黃牛忽悠對方涉嫌重大刑案須監管其金融帳戶,須交出現金予檢察官以解除監管云云,並傳訊偽造檢察官張清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名義出具鈐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含「傳票專用/李培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等公文書照片以資取信,致恐刑事制裁而陷於錯誤,遂允其所求,提領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裝入黑色布袋,在家坐等交付。
(二)待確認鄒漢英入彀,即由「王力宏」指派石皓尹收取詐欺款項(即取款車手),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搭車抵達臺北市文山區忠順一街一帶下車,就近尋連鎖便利商店7-ELEVEN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再前往當地鄒漢英住處交付而行使,並收取其受騙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鄒漢英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石皓尹於事成後抽成3%為報酬。
(三)盧兆志另奉「許浩偉」指示負責收繳詐欺贓款(即從事第一層收水),待確認石皓尹取得詐欺贓款,緊隨其後接手,再搭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園旁空地,改由其他成員層轉上手,藉此掩飾並確保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追查。盧兆志則於事成後得從中抽成5,000元為報酬。
(四)嗣鄒漢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漢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皓尹、盧兆志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鄒漢英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以刑事司法詐騙,並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予來人。
3
證人吳天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兆志使用門號)聯繫證人吳天梅駕車接應。
4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
5
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被告石皓尹之手機通訊錄資料。
佐證被告2人以手機通知不知情之證人吳天梅駕車接應。
6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經過。
二、按:
(一)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石皓尹、盧兆志雖未親自以前述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鄒漢英,惟揆諸上揭(一)至(三)說明,渠等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各自就知情部分參與前揭收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石皓尹、盧兆志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彼此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出具之監管科領據、刑事傳票等公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上開監管科領據、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石皓尹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傳票專用/李培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等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