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原名周文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朋奎(原名周文鎗,綽號「強森」)與劉育豪(原名劉欣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某時,由劉育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正反面影本予周朋奎,周朋奎則持以前往臺北市政府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之程序,而自105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時起,由劉育豪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之欣龍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龍發公司)登記負責人,2人並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欣龍發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詎周朋奎與劉育豪明知欣龍發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銷貨,竟於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由周朋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以欣龍發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營業人」欄所示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朋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劉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56號卷【下稱偵卷】第331至33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欣龍發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欣龍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欣龍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7241號刑事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第13至15頁、第29至34頁、第59至61頁、第66至67頁、第165頁、第167至175頁、第71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欣龍發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欣龍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育豪共同為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共犯:
被告與劉育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進而發生幫助附表編號1「營業人」欄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填製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擔任欣龍發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劉育豪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