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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魏津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津勝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住所(按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暨陳情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相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12月4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卷第19頁)。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2月24日,然因該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12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暨陳情狀」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