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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期間支付告訴人林宓韻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償還6千元,尚欠9千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12年11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亦未如期到案;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按判決內容給付,僅償還2期而已等語,顯見受刑人並未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萬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前雖具狀陳稱: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償還6千元,尚欠9千元等語。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因為經濟因素沒有繼續給付,我了解違反緩刑條件的效果,會繼續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然其後續確有繼續給付之情形,且目前僅餘6千元尚未賠償完畢,堪認其情節尚非重大。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不能僅以受刑人於聲請人傳喚時未到案說明,遽認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