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境相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境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苗華玲新臺幣(下同)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000及被害人康雅惠1,144,000元等情,業經該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詎受刑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有給付遲延且金額短少之情事,迄至112年12月20日前,對被害人苗華玲僅賠償1,424,000元,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則合計賠償974,000元,堪信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其餘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依聲請書記載,被告應於5年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亦即給付被害人苗華玲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000及被害人康雅惠1,144,0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苗華玲3,400,000元(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對康家溢、康雅惠一併賠償1,974,000元(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匯款單據可憑,是以,受刑人對被害人苗華玲尚有32,000元未清償,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尚有314,000元未清償,可堪認定。
(三)基上,被告對被害人苗華玲部分幾近賠償完畢,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亦已賠償聲請書所主張逾86%之數額,是依據受刑人上開賠償人之狀況,堪稱其主觀上有積極賠償之意念,且亦有實際履行之行為,非無悛悔之意,尚難以有未完全清償之狀況,即遽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告訴人苗華玲部分)
附表二:(告訴人康家溢、康雅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