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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境相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境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苗華玲新臺幣(下同)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000及被害人康雅惠1,144,000元等情,業經該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詎受刑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有給付遲延且金額短少之情事,迄至112年12月20日前,對被害人苗華玲僅賠償1,424,000元,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則合計賠償974,000元,堪信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其餘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依聲請書記載,被告應於5年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亦即給付被害人苗華玲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000及被害人康雅惠1,144,0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苗華玲3,400,000元(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對康家溢、康雅惠一併賠償1,974,000元(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匯款單據可憑,是以,受刑人對被害人苗華玲尚有32,000元未清償,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尚有314,000元未清償,可堪認定。
(三)基上,被告對被害人苗華玲部分幾近賠償完畢,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亦已賠償聲請書所主張逾86%之數額,是依據受刑人上開賠償人之狀況,堪稱其主觀上有積極賠償之意念,且亦有實際履行之行為,非無悛悔之意,尚難以有未完全清償之狀況,即遽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告訴人苗華玲部分)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度
108年1月30日
30萬元
108年2月27日
5萬4,000元
108年4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4月29日
5萬4,0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000元
108年7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7月31日
5萬4,000元
108年9月2日
5萬4,000元
108年10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11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12月3日
3萬元
108年12月23日
2萬4,000元
109年度
109年1月6日
3萬元
109年2月17日
3萬元
109年3月16日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3萬元
109年6月22日
3萬元
109年7月27日
3萬元
109年8月27日
3萬元
109年9月26日
3萬元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109年11月27日
3萬元
109年12月28日
3萬元
110年度
110年1月26日
3萬元
110年5月11日
1萬元
110年5月31日
1萬元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110年7月25日
5,000元
110年8月11日
5,000元
110年9月21日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萬元
110年12月2日
1萬元
111年度
111年1月26日
5,000元
111年2月15日
5,000元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111年4月15日
5,000元
111年5月27日
5,000元
111年6月15日
5,000元
111年7月25日
5,000元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111年9月14日
5,000元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111年11月27日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
5,000元
112年度
112年1月31日
5,000元
112年3月6日
5,000元
112年3月24日
5,000元
112年4月30日
5,000元
112年5月30日
5,000元
112年10月25日
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5,000元
112年12月12日
5,000元
113年度
113年1月1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22日
100萬元
合計:34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康家溢、康雅惠部分)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度
108年1月30日
20萬元
108年2月27日
3萬6,000元
108年4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4月29日
3萬6,000元
108年5月31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31日
3萬6,000元
108年9月2日
3萬6,000元
108年10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11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12月3日
2萬元
109年度
109年1月6日
2萬元
109年2月17日
2萬元
109年3月16日
2萬元
109年4月21日
2萬元
109年5月25日
2萬元
109年6月22日
2萬元
109年7月27日
2萬元
109年8月27日
2萬元
109年9月26日
2萬元
109年10月26日
2萬元
109年11月27日
2萬元
109年12月28日
2萬元
110年度
110年1月26日
2萬元
110年5月11日
1萬元
110年5月31日
1萬元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110年7月25日
5,000元
110年8月11日
5,000元
110年9月21日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萬元
110年12月2日
1萬元
111年度
111年1月26日
5,000元
111年2月15日
5,000元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111年4月15日
5,000元
111年5月27日
5,000元
111年6月15日
5,000元
111年7月25日
5,000元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111年9月14日
5,000元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111年11月27日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
5,000元
112年度
112年1月31日
5,000元
112年3月6日
5,000元
112年3月24日
5,000元
112年4月30日
5,000元
112年5月30日
5,000元
112年10月25日
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5,000元
112年12月12日
5,000元
113年度
113年1月19日
50萬元
113年1月22日
50萬元
合計:19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