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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譯與徐岳彤原本互不相識,緣董譯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徐岳彤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徐岳彤,並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董譯疑因上開案件而對徐岳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在徐岳彤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接續公開發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並檢附徐岳彤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接續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徐岳彤之眾多臉書好友,而以此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徐岳彤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足以毀損徐岳彤之名譽。嗣經徐岳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於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臉書,並經其他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董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4頁,易字卷二第35、207至252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董譯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其歷次辯解亦有前後不一或迥異之處,先略以:我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假公司,沒有攻擊,我有打去高雄市文化局、經發局、國稅局查詢到底有無這些公司,都查不到工商登記及統一編號,我跟國稅局說若有必要請幫我匿名檢舉,我指摘告訴人假公司有逃漏稅嫌疑是可受公評的事實…起訴書所載言論是我在橋頭地方法院曾在調解庭當著告訴人徐岳彤的面、律師、調解委員面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至123頁,易字卷一第52頁之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24日之筆錄);復改稱:臉書帳號「Sgb Hcpa」我不認識,不是我,但大頭照的照片確實是我的…我110年9月17日有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國稅局等機關查詢,發現告訴人所述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後來110年10月5日我才在調解時講了起訴書所載的言論…告訴人徐岳彤的「101 Star Jazz Band」、「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經我查證都是沒有登記且沒有統一編號又逃漏稅的假公司,故我對告訴人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的指摘是事實,請求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244至251頁之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筆錄)。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乃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張貼文章指摘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橋頭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6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全卷核實。又上開案件繫屬橋頭地院審理期間,有一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並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71至74、107至10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22至238、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不認識臉書帳號「Sgb Hcpa」、該帳號也不是其所有等詞為辯。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很多個臉書帳號,包含「董麗滋」、「董昱」等帳號,而臉書帳號「Sgb Hcpa」貼文的語氣、發言內容、放的照片都是被告,朋友在留言區也都是在呼喚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2至238頁),核與卷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顯示被告除其本名「董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2頁)。又觀諸該臉書帳號Sgb Hcpa個人頁面,於本案事發前曾張貼的數則歷史貼文及相片(見偵卷第23、125、131頁截圖),不僅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該帳號「Sgb Hcpa」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tag參與聚會合照的多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並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偵、審結證稱:董譯(即被告)是我的英文家教老師,她有在這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董譯是同一人…董譯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7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班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iovanni 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見偵卷第20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是綜合前揭脈絡,堪認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確實係被告個人實際使用控管無訛。被告猶辯稱Sgb Hcpa不是其所有的臉書帳號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㈤被告於上揭時地,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並加註本案言論(如偵卷第20頁左下方截圖所示)後,以其操控使用之臉書帳號「Sgb Hcpa」,逕在告訴人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不斷張貼,且同時另將相同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謾罵抹黑告訴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㈥被告雖辯稱其指摘告訴人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惡意捏造不實謠言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確實係由告訴人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團長)為告訴人,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存卷為佐(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是告訴人該名片上所印製101 Star Jazz Band乃師出有名;果被告如其所述業已向政府機關查證,自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詎被告卻仍決意在網路公開場域以本案言論散佈上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足使被指涉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網路張貼本案言論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對外使用「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等名義,亦屬逃漏稅之假公司行號云云。然:
 ⒈觀諸被告所指「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就所營民間經濟活動自行命名之抬頭,尚與公司法所轄之社團法人抑或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號無涉,無所謂假公司假行號可言;又 「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亦未見於被告張貼本案言論時所檢附的告訴人名片上,顯與本案無關。再者,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以該等名義對外不法招攬生意甚或逃漏稅之舉,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何況,被告本身除其真名「董譯」外,對外亦使用數個別名,諸如「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Liz Dong」,且經營「董昱英文Sophia English」補習班時,堂而皇之自稱「Professor Elizabeth Dong」、「牛津大學碩士畢」,其在LinkedIn網頁自行撰寫之教育背景亦同此記載「University of Oxford/ Master’s degree. English Language and Literature/Letters」,俱有補習班廣告招牌、LinkedIn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06頁)。而經本院詢之被告,僅見其提出上載畢業於北京師範學院英語專業的任職資格證書,但就所謂英國牛津大學碩士畢業、擔任教授之相關證明,則始終付之闕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9至279頁)。是姑不論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究竟有多少真實性存在,其既具有豐富智識經驗、自己也以多種稱謂在社會營生,衡情當明知個人自行取名從事民間活動,倘未涉及非法行為,尚無違社會常情,亦難逕指為違法。詎被告不思反求諸己,猶執意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顯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反而足認其記醜而博、言偽而辯。則被告執其欠缺真實惡意等詞為辯,尚屬子虛,當不足解免其罪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的臉書上張貼本案言論及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僅因先前其為了英文課學生即訴外人吳明坤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處理,逕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路四處張貼本案言論,指涉告訴人用假公司逃漏稅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