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富
何仁誠
彭緗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仁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緗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陳家富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供賭客兌換籌碼並主持賭局,為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何仁誠為負責接待賭客入場之賭場工作人員,彭緗卉則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賭博方式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方式,向陳家富兌換籌碼(以現金先行兌換籌碼,於賭完後再行結算),每局開始由各賭客抽籤決定莊家,莊家之下名及下下名玩家,依順時針方向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小盲注需下注20元籌碼、大盲注則為40元籌碼,由荷官自莊家下家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俗稱「手牌」),發牌後由大盲注下家玩家先行下注,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蓋牌、過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該局所有賭客押注之籌碼,荷官則從中抽取3%至5%作為抽頭金。嗣於111年7月21日4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柏緯、邊光昶、蔡宗憲、李修宏、馮澤遠、劉自安、王唯安、吳晉睿、周俊宏、林俊豪、張家銘共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號卷【下稱偵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08至109頁;偵卷第217至218頁、第209至21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柏緯、邊光昶、蔡宗憲、李修宏、馮澤遠、劉自安、王唯安、吳晉睿、周俊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3至98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8頁、第153至158頁、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6頁)、證人即在場者張家銘、林俊豪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91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7、1458、1459、1460、1461、146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2609、2610、2611、2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67至79頁、第239至245頁、第255至28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自111年4月間起至警方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陳家富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服務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何仁誠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打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彭緗卉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包膜和餐館外場、未婚無子女、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分工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陳家富實際管理使用所有之物,並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家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彭緗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手機是我所有,我會使用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手機與被告陳家富連繫前往賭場工作之事項,到賭場後也是使用該手機聯繫被告陳家富開門,才能進去賭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0頁);被告何仁誠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手機是我所有,我會使用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手機與被告陳家富聯繫確認賭場是否營業和賭客數量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由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彭緗卉、何仁誠所有,並均用以供本件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被告陳家富業已明確供稱:該VIVO藍色手機是個人使用,與賭博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陳家富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陳家富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家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至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②本件犯罪期間係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警方搜索查獲之日止,業如前述,再依被告彭緗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去三、四個月,是被告陳家富找我去當荷官,我從111年4月開始工作時就開始跟被告陳家富聯繫本案賭場事宜等語(見審易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何仁誠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11年4月開始在賭場工作,是被告陳家富介紹我當賭場工作人員,被告陳家富會日結薪資並直接給我現金,並從開始工作時就開始跟被告陳家富聯繫本案賭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陳家富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11年4月經營賭場到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開始工作或經營之始日,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以犯罪期間3個月為計算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③被告彭緗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時薪是600元,大概是從晚上10點半做到隔天凌晨2、3點,一個星期大概會去1次獲2次,月薪可以2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4、7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緗卉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為若干,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參以前揭犯罪期間,估算被告彭緗卉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共計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個月=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④被告何仁誠固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約1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4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賭場沒有每天營業,沒有營業我就拿不到錢,我沒有拿這麼多薪水,我的時薪是150元到200元,月薪可以7,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何仁誠確有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和實際領得薪資之數額,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參以前揭犯罪期間,估算被告何仁誠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共計2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3個月=2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⑤被告陳家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11年4月經營賭場到111年7月獲利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既為賭場經營者並可實際發放薪資予擔任荷官、工作人員之被告彭緗卉、何仁誠,並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場營業平均每小時抽頭金均高於被告彭緗卉及何仁誠相加總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要無可能其犯罪所得遠低於被告彭緗卉及何仁誠之薪資數額,其所供稱僅4萬元之獲利顯非事實,而應參以被告彭緗卉及何仁誠之薪資總數額計算被告陳家富經營賭場之獲利,為此,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陳家富為本案犯行所得獲利應為8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2萬元)×3個月=8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⑥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仍不容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對被告陳家富、何仁誠、彭緗卉宣告沒收8萬1,000元、2萬1,000元、6萬元,併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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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65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55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63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63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59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61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61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57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7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5、277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47頁)。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9、281頁)。 3.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51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9、241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261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5頁)。 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1、273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43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67、269頁)。 4.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6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9頁)。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