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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之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業務侵占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共9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30萬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3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39萬7,000元
共計1,69萬6,000元

附表二、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共22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19萬9,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59萬9,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3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20萬元
共計6,5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