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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UPPIAH STALIN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KARUPPIAH STALIN於民國111年5月2日至3日許,至告訴人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行旅投宿,並入住9008號房內,被告竟無端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大量潑水至物品及施以其他外力之方式,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損壞,導致該等物品受有該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而致令失其效用之結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1至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