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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5日依法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附近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須在前案業經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
  花蓮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檢察官未細看上開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竟以該聲請駁回之裁定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被告因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述花蓮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執行指揮書、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此之前,雖曾執行觀察、勒戒,但並非依法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該次犯行,尚不符合法定追訴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合,本院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