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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381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生博真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正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顏色:米黃色,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駛離現場。嗣王正光發覺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賴生博真機犯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王正光所有之本案腳踏車自原停放處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腳痛,需要代步工具,故向臺北市信義區六藝里(下稱六藝里)里長辦公室裡的一位「阿伯」告知借用本案腳踏車2、3日後歸還,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米黃色,價值約3,200元)騎乘駛離現場;嗣被害人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再者,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向六藝里辦公室的一位「阿伯」表達借用本案腳踏車之意,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42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自己的腳踏車壞了,剛好看到本案腳踏車外觀舊舊的,且未上鎖,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上開供詞既有前後明顯不符之情事,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證人即六藝里里長丁禾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某日在里內巡邏時,恰巧發現被告牽著腳踏車,遂上前詢問,被告雖答稱係向里民借用,但伊心裡懷疑被告實係未得該里民之同意即逕自牽走腳踏車;伊因見被告沒有腳踏車,乃將自己未使用之腳踏車送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前揭某里民的腳踏車牽回原處;伊送給被告之腳踏車與本案腳踏車在外觀上有諸多不相同之處,且伊未曾對被告或任何人說,倘若被告來借腳踏車,可以讓被告將停放在里長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面的腳踏車騎走,況本案腳踏車遭竊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住家門口(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12號前),該處與六藝里里長辦公室相隔幾個巷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其所稱之「阿伯」為何人,是被告辯稱其有向「阿伯」告知借用本案腳踏車云云,實難採信。更遑論本案腳踏車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不論是六藝里里長或被告所稱之「阿伯」,均無權擅自應允被告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本案腳踏車騎走或借用。
㈤、被告辯稱其只是「借用」本案腳踏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騎乘駛離原停放處,迄至同年月9日,始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且占有使用本案腳踏車之時間長達近7日,其間未有將腳踏車停放回原處,或歸還腳踏車予被害人之行為,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之竊盜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技術顧問工作,月收入約8,000元至10幾萬元,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因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