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平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市府轉運站內候車處,因搭乘客運排隊問題與紀宏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候車處,以「混蛋」之詞彙辱罵紀宏彥,足以貶損紀宏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紀宏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應依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憑信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即已足。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倘認傳聞證據係作為認定被告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問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惟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引用證人張廖木112年10月29日之陳報狀(見審易卷第37頁),雖屬被告李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細鐸上開陳報狀之內容(詳後述),係說明被告於本案當時僅斥責「無理取鬧」乙詞,應為有利被告之書面陳述,非作為積極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後述理由引用上開陳報狀之結論雖不利被告,然係作為判斷證人范文姬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亦非直接、積極的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二、至本院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客運之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紀宏彥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搭車時,有1名年輕人表示我插隊,我只有說告訴人無理取鬧,並沒有說「混蛋」,後來還是讓該名年輕人先上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客運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7-59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宏彥、在場者王聖涵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紀宏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17時至18時間,在市府轉運站搭乘客運欲前往宜蘭,因被告插隊,我向被告說他插隊,被告便開始罵我,其中包含「混蛋」等詞,當時是下班時間,有蠻多人在排隊;上車後我在車上報警,警察說可以派羅東的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56-57頁),核與證人王聖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5-26、55-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12年7月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混蛋」乙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㈢至證人范文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18時5分許,就我與被告2人,在市府轉運站排隊欲前往羅東,當時看到一個高高的男性在滑手機,被告不高興,就說他「無理取鬧」;我一上車都會把車票撕掉,已無當天確實有搭車前往羅東的購票證明,當天張廖木也有跟我們一起去羅東,張廖木到羅東才跟我們會合等語(見易字卷第63-65頁)。惟查,因證人范文姬無法提出當日乘車證明,則其當時是否在場,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問:現場除了你與紀宏彥外是否有他人在場)沒有…」(見偵字卷第11頁)、「(問:在場有無其他你認識的人)沒有。」(見偵字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稱:「我要傳喚張廖木,他跟我是一同去羅東出遊。」(見審易卷第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范文姬當天有在場,我們當天在市府轉運站,我們約好要一起去羅東,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後改稱)當天還有張廖木要一起去羅東…」(見易字卷第27頁)。是證人范文姬、張廖木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在場,更為可疑。又證人張廖木112年10月29日陳報狀,上載:我於6月12日傍晚在市府轉運站搭車去羅東時,看到1位高個年輕人在玩手機,說被告插隊,當時聽到被告大聲指責對方無理取鬧,隨後被告還是讓對方先上車等節(見審易卷第37頁),是關於本案發生時在市府轉運站的人員為何、被告究與何人欲搭乘客運前往羅東等節,證人范文姬先稱只有其與被告2人要去羅東,再改稱證人張廖木也有要一起去羅東,所述情節已與被告前開供述有不符之處,且與自己前後所述不一,復觀證人張廖木自稱本案發生時在場,並非後來至羅東始與被告、證人范文姬會合,顯與證人范文姬證述內容歧異。是證人范文姬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義,尚難逕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混蛋」乙詞係罵人糊塗、卑鄙、可惡的話,核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又被告自承係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顯見被告口出此言係基於惡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排隊糾紛,即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次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指摘稱:這件事浪費國家資源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68頁)之態度,及告訴人沒有要求償,要提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自陳之家庭成員與生活情形(詳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