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生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第2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至6樓之樓梯間,與告訴人即鄰居余學民、余仲豪父子協調噪音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膝蓋頂撞告訴人余學民之鼠膝部及腹部,致告訴人余學民向後碰撞牆壁而受有下背扭傷之傷勢;復於告訴人余仲豪上前攔阻時,以鑰匙揮舞刮劃告訴人余仲豪之前胸,復以手掐捏於告訴人余仲豪頸部,致其受有前胸多處挫傷、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