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藝人蘇志燮將於民國106年間至我國舉辦見面會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呂又媮(原名:廖芸孺)佯稱:我取得協辦蘇志燮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見面會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此項投資將有20%獲利云云,致呂又媮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汎迪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又起訴書誤載此筆款項所匯入之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再於同日14時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將50萬元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偶像團體BTOB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且其亦知曉其雖有取得辦理韓國偶像團體VIXX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然依其財務狀況,舉辦VIXX演唱會所獲得之收益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吸引香港商英特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拉公司)代表人王鏗又投資時所允諾之高額獲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王鏗又佯稱:我有取得協辦BTOB及VIXX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前揭投資將有20%獲利云云,致王鏗又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6年1月24日15時41分許,自英特拉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將500萬元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再於106年5月17日12時3分許,自英特拉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公司乙帳戶),將美金2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麥斯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甲帳戶)。
案經呂又媮、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趙崇伶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0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0、304、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又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6至117、139頁)、證人王鏗又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8至13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31至33、47至53頁)、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9頁)、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王鏗又將50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存入憑條(偵卷第155至157頁)、告訴人王鏗又將美金2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乙帳戶匯入麥斯公司甲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偵卷第159至161頁)、英特拉公司甲帳戶、英特拉公司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7、129至131頁)、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226頁)、汎迪公司、麥斯公司及英特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5至16、19、23頁)、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華字第10905150001號函(智易卷第267至268頁)、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偵緝1495號卷第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3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致其等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所詐取之財物價值,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5至37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演藝行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00萬元、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之500萬元及美金20萬元,均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事實欄及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有明定,惟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間僅有本案投資事宜,我與英特拉公司間之本案投資事宜亦係由告訴人呂又媮負責處理,因此倘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有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申設之銀行帳戶,則該等款項皆係基於本案投資事宜所返還之款項;我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申設之銀行帳戶時,我並未特別指明該筆款項係欲返還予告訴人呂又媮或英特拉公司,而係交由告訴人呂又媮統一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而經檢視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曾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趙崇伶帳戶)或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09頁),堪認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被告確曾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㈡然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並非僅有本案之金錢往來,故被告匯入告訴人呂又媮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用於返還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細觀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見告訴人呂又媮另曾於106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將28萬元及19萬元匯入趙崇伶帳戶,此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及案外人滿志剛間有利息在轉;當時是因為我所開設之公司向告訴人呂又媮借款,所以告訴人呂又媮才將上開28萬元款項匯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又媮曾向被告傳送「你騙都騙了,投資款也沒還我們」及「中間你還另外用各種名義跟我借錢也沒還,覺得你很可怕,明明就沒辦法還錢,還一直跟我借錢」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緝卷第49頁),故綜據上開各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除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100萬元款項外,尚有諸多金錢往來,復佐以給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他筆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從而,被告是否係為返還其先前所詐取之本案犯罪所得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顯有疑義。
㈢再者,經加計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至108年1月2日間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合計達278萬6,000元,此數額顯逾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金額,是果若被告上揭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為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則於告訴人呂又媮已全數取回本案投資款項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呂又媮後續應無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動機,然告訴人呂又媮嗣仍與告訴人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一同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0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暨聲請緊急強制處分狀存卷可佐(他卷第3頁),由此益徵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是否係為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將提出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二第312、340頁),然迄至本院製作判決時,仍未見辯護人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是於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之情形下,更難遽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係為歸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於其已向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返還犯罪所得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合理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呂又媮或英特拉公司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應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未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說明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負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仍應以現存證據資料顯示第三人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作為前提要件,否則倘若於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第三人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之情形下,即令法院負有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如此將使法院必須命財產被沒收可能性不高之第三人亦必須參與沒收程序,進而使此類第三人須額外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參與訴訟程序以捍衛其財產權,嚴重影響其不受訴訟程序干擾之權益,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亦將使與犯罪行為人正常交易往來之第三人陷於動輒遭捲入訴訟紛爭之風險,衍生危害交易安全之疑慮。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詐得本案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為由,促請本院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而經綜整趙崇伶帳戶、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確實可見被告待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本案遭詐款項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曾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經第三人提示票據兌現(相關金流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然查:
㈠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曾以舉辦演藝活動為由,吸引案外人李彬投資高達上百萬元款項,嗣經案外人李彬提起詐欺告訴等節,業據證人李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490號卷第28至3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且證人李彬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13日間有向我償還270萬元等語(偵10490號卷第30頁),是被告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匯入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非無可能係為償還其先前吸引案外人李彬投資之款項。再者,觀之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案外人滿志剛曾以其為麥斯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侵占麥斯公司財產為由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足見被告與案外人滿志剛間亦存有商業往來關係,是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滿志剛共同合作之事業而將部分款項匯入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證人滿志剛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曾向案外人徐瑞珍介紹被告將承辦演唱會,案外人徐瑞珍也因此於106年6月間投資被告聲稱之承辦演唱會計畫,但後來被告沒有承辦演唱會,也未將案外人徐瑞珍所投入之資金退還,而因為我當初有擔任上開投資之保證人,並向案外人徐瑞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所以後來案外人徐瑞珍就要我賠償500萬元,目前我也已經向案外人徐瑞珍如數賠償等語(偵卷第87至88、91至93頁),案外人滿志剛於偵查中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徐瑞珍分別以公司名義簽立之演唱會合作協議書(偵卷第95至99頁)、案外人滿志剛簽發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01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3至104頁)、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為證,是果若案外人滿志剛於106年1月及同年5月間已明知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透過實行違法行為之方式所取得,則案外人滿志剛於同年6月間大可繼續隱身幕後收取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無須出面向案外人徐瑞珍擔保被告之投資計畫並向案外人徐瑞珍開立本票,此舉不僅將使其自身蒙受重大損失,更可能致使自己承受遭認定與被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風險,實與常情相違。故稽上各情,可見案外人李彬及滿志剛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款項,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沒收要件,顯有疑義。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呂又媮於質問被告未歸還本案投資款項之過程中,曾向被告傳送「我真的懷疑你真的有拿我和Justin的錢去投資BtoB和Vixx?還是只是拿我們的錢去還給別人?」及「Vixx的演唱會你也騙我們投資,售票的款項一直沒回來,我們等不下去先在問你,你也是回答先領了售票系統回來的錢來去還給別人了」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足徵告訴人呂又媮曾聽聞被告與他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知曉被告有將VIXX演唱會之投資盈餘用以優先償還其他債務之舉措。又參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本案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後,均係於短時間內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前某日即曾為延緩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之清償期限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他卷第55至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於105年間早已面臨資金不足之困境,是被告詐得本案犯罪所得後,自有可能係因其與他人間尚存有複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隨即將該等款項挪作清償其他欠款使用,以緩解自身金錢週轉困難之處境,故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第三人申設之銀行帳戶時,該等第三人是否知悉被告係透過實行違法行為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或是該等第三人是否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實有可疑。
㈢復酌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後,被告並非將此等遭詐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三人銀行帳戶或供第三人兌現票款使用,此觀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自明,而此舉顯與倘若被告係刻意藏匿犯罪所得,其應當將犯罪所得完整地轉移至他人名下銀行帳戶之情形大不相同,且附表三所示、自被告處取得轉匯款項或因而得以兌現票據之第三人多達14人,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第三人彼此間有何關連,而可推認該等第三人係刻意集體協助被告藏匿其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尚未達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門檻,爰不依職權開始沒收特別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07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卷(簡稱審易緝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調卷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簡稱偵53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簡稱偵1049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簡稱偵緝1495號卷) 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9號卷(簡稱智易卷)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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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美金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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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 |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 ⒈案外人陳泰融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⒉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
|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趙台雍申設之銀行帳戶 |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
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 |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
| |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
| |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
告訴人英特拉公司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0萬元 | |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20萬元至案外人楊和紘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0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3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 |
| |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14萬元至案外人黎文生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38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4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存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范鵬達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憑條(本院卷二第107、111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吳相衛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
| |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
| |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151頁) |
| |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
| 於106年5月17日轉匯美金5萬元至麥斯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乙帳戶) |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7日轉匯99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 |
| 於106年5月18日轉匯美金15萬元至麥斯公司乙帳戶 |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3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5頁) |
| |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2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7頁) |
| |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孫定一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