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行動電話充電線壹個、皮夾壹個、鑰匙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人行道時,見王宏軒因酒醉遺失在該處之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充電線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2把,下合稱上開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提包交由警察機關招領,反先將上開手提包拾起翻動,後停留在該處觀望,嗣再將上開手提包置入本案機車外送箱內,隨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得手。嗣經王宏軒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犯本案,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並非伊,伊不知道騎乘該機車之人為何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軒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手提包不見了,因伊該日喝酒醉沒印象,經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伊遺失上開手提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人行道上,且上開手提包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撿走;上開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充電線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2把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復告訴人將上開手提包遺留於上址後,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上址,隨即撿拾上開手提包翻動,後停留在該處觀望,嗣再將上開手提包置入本案機車之Uber eats外送箱並駛離等情,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而稽之證人王宏軒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是其證述,應非子虛,是上開手提包遭本案機車之騎士撿拾後離去乙情,堪可認定。
㈡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顏色為藍色,且車輛上裝設有Uber eats外送箱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可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承其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其所有之機車顏色為藍色,未曾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其也有監視器畫面之本案機車騎士所穿著之衣服,其曾於108年起至110年底或111年年初在Uber eats任職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易緝卷第45頁),足徵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機車顏色、車牌號碼、裝有Uber eats外送箱等情,均與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所陳相符,可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從事外送業務無訛。
㈢再佐以Uber Technologies Inc.於111年9月30日郵件回函檢附之資料所示:姓名王俊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0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Uber eats;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起至該日上午7時許間,王俊傑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中山區、萬華區、松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等地從事外送服務等情,有上開Uber Technologies Inc.回函檢附之資料(見審易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佐,而上開回函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核與本案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相符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足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復被告曾於106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起迄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設為其聯絡電話乙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遠傳資料、亞太行動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59至6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門號為其行動電話號碼乙節,亦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年籍資料可佐(見偵緝卷第5頁),可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時確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且與上開回函「王俊傑」所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復上開回函資料所示之「王俊傑」任職期間,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8年間起任職於Uber eats等詞相符,足認上開Uber資料所示之「王俊傑」確為被告乙情明確,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等地從事外送服務,而其外送之地點與本案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提包之地址相近,衡諸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使用,該車輛又裝有Uber eats外送箱,且其自陳未曾將車輛借予他人,益見案發時被告正騎乘本案車輛從事外送服務,足認監視器畫面所示侵占上開手提包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再參諸上開手提包於凌晨時單獨遺留在上址人行道上,且該手提包內裝有皮夾、證件等物,顯然並非他人刻意丟棄,而為他人遺失之物,而既然被告僅因外送途中行經該處,自可知上開手提包非其所有,仍撿拾上開手提包並翻動後置入本案機車之外送箱內,未將該物送交派出所招領,反將該物取走,益徵被告知悉上開手提包為他人之物,仍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是被告具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為云云,自不可採。
㈣至上開Uber Technologies Inc.回函記載之車牌號碼雖記載為OOO-OOO號等情(見審易卷第31頁),然該車牌號碼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之簡美華所有,且車輛為紅白色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佐,而簡美華之戶籍地在宜蘭市,亦有簡美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足參,且簡美華稱其現居宜蘭市,上開OOO-OOO號車輛放置其位在宜蘭市之舊家倉庫,即將報廢,該車輛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且其不認識被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05至111頁),而觀該車輛並未裝有Uber eats外送箱,且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之本案機車之顏色、車牌相異,足見該車輛與本案並無關聯,衡諸外送人員從事外送時首需向任職之外送公司登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訂餐者聯繫外送人員,並特定外送人員外送時之基地台等行動位置,而上開Uber Technologies Inc.回函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任職期間各情均與被告相符,已認定如前,自無法排除係被告偽冒以前開車牌號碼向Uber eats申請登記或該回函係誤載之可能,是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被告本案侵占之手提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線1個、皮夾1個、鑰匙2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上開手提包內之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金融卡及證件,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及證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