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盈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TPZ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銘任職於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盈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上架之業務,明知利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拓公司)所拍攝之「萬寶龍-Extreme-風尚2.0-Clutch-手拿包」、「萬寶龍-Extreme-風尚2.0-三卡拉鍊卡夾」之照片(下稱本案商品照片),係屬利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利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松盈公司,擅自從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利拓公司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MOMO」、「PChome24h」等松盈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相關商品,而侵害利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志銘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松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松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