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姆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李裕國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裕國為被告亞姆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亞姆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亞姆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及107年9月7日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違反著作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簽立節目「天聲童盟」(後改名為「天生王牌」)、「黃金年代」製作合約,約定由亞姆公司製作電視節目,且就節目中所使用各類著作,負責向著作權人取得重製授權,而李裕國明知如附表「歌曲」欄所示歌曲之詞曲、詞或曲,為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如附表「播放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0日至7日內,在華視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視公司大樓攝影棚中,由歌手、樂團演出如附表「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時予以錄音、錄影而重製,以供節目播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裕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嫌;被告亞姆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李裕國執行業務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李裕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被告亞姆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李國裕之供述、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蒐證光碟暨節目畫面擷圖、華視公司與被告亞姆公司節目製作合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受權人,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被告錄製節目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所規範之違法重製;華視公司按年向音樂著作集管團體談授權合約,而被告幫華視公司製作節目,使用如附表所示歌曲,並不存在沒有獲得授權之情形,縱認被告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6題第1項之合理使用,亦係有欠缺不法意識且無法避免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吉馬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90首歌曲之專屬授權,無非以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為據,然細觀上開合約書固均約定將相關歌曲之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種類(即包含第22條「重製權」、第23條「公開口述權」、第24條「公開播送」、第25條「公開上映權」、第26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之1「公開傳輸」、第27條「公開展示」、第28條「改作成衍生著作獲編輯成編輯著作」、第28條之1「散布權」、第29條「出租權」等全數著作財產權種類在內),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吉馬公司)代理,然授權人即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麗歌唱片廠股份有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均非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作詞者及作曲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23頁),天立公司、麗歌公司及大信公司各如何自歌曲作詞者或作曲者取得各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或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取得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均無相關資料足供佐證,縱然未有其他第三人主張其為權利人,亦無從逕認天立公司、麗歌公司及大信公司確為該等歌曲之權利人,故非得以上開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肯認本件告訴人吉馬公司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受權人。
㈡再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至少如附表編號1、4、5、6、11、12、18、19、20、23、24、26、34、36、37、40、45、47、48、49、50、51、52、53、56、58、59、62、64、68、72、73、79、82、83、84、89、90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告訴人吉馬公司,有「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智易卷第351至416頁),縱認上開「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登載之著作財產權係指「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等三公權,已與前述之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不相一致,甚且其中還登載著作財產權人為與告訴人簽立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之麗歌公司;再對照告訴人與顏榮良、賴文眷、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蕙、林兆煜、李漢鈞簽立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書,亦與上開「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之登載不符,足見該等歌曲授權關係之紊亂,無法確認告訴人確實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遑論對已專屬授權公開播送權之歌曲,再對以公開播送為目的之重製行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針對重製行為提出告訴。
㈢復參以證人即時任華視公司副總陳成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383至437頁之統一發票是音樂公開播送的費用,華視公司會跟所有的音樂唱片行談一筆年度的合約費用,由華視公司支付這筆錢,這筆錢只要製作單位有使用,華視公司就要跟他收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中「該著作權集管團體或權利人與甲方有該等權利之授權關係存在者」,華視公司才要收費,會在送審的過程,由製作單位針對所使用的音樂著作填寫單子,交編審簽字才能給會計部門去入帳、請發票及扣款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83至285頁)
。又依本院檢附含附表所示90首歌曲播出時間之統一發票,發函詢問華視公司各該發票費用對應之歌曲名稱,華視公司回函之歌曲清單,業將附表所示歌曲全數囊括在內,有華視公司114年3月31日(114)華行法字第004號函暨歌曲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573至55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均經被告亞姆公司支付華視公司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亦徵華視公司亦以如附表所示全數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人自居,更見告訴人是否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著作財產權人,顯有疑義。
㈣另依證人即於前案之被告華視公司及告訴人吉馬公司110年10月22日調解時同時到場之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副總經理羅國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華視公司副總即證人陳成德通知我及被告李裕國前往大安區公所與告訴人吉馬公司調解,當天有陳成德、華視公司法務、十全公司由我、被告李裕國及告訴人吉馬公司之易律師到場,一開始坐下來陳成德先介紹我是十全公司即「綜藝菲常讚」製作人,因為我代表十全公司是被告,李裕國也是被告,告訴人吉馬公司的代表知道「綜藝菲常讚」、「黃金年代」分別由十全公司及被告亞姆公司製作,介紹彼此後有問1首歌報價多少,對方說吉馬唱片授權給中國大陸1首歌是5萬人民幣,我聽到後回應如果報給中國大陸是人民幣5萬,是報低了,因為中國大陸市場受眾很大,臺灣只有2300萬人,受眾很小,如果1首歌開人民幣5萬,根本協調不下去,最後沒有調解成立;告訴人吉馬公司於調解時對十全公司製作「綜藝菲常讚」違反著作權一事,是知道的,因為在調解之前我就因為告訴人吉馬公司向十全公司提出告訴而前往保二總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83至86頁);互核與證人即時任華視公司節目部副理代理經理陳成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做委託製作天生王牌及黃金年代等節目,由華視公司出資委託製作公司去製作,目前我們行業通稱為「委製」,因為告訴人吉馬公司主張華視公司這2個節目有侵權,我曾出席與告訴人吉馬公司調解說明,當時告訴人吉馬公司應該是以華視公司為被告,我才被找去,華視公司因為這件事有去徵詢過被告李裕國並通知他到場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79至282頁)一致。再參酌告訴人先於前案對華視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以「天聲童盟」(後改名「天生王牌」)、「黃金年代」及「综藝菲常讚」等節目中使用之歌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中製作「综藝菲常讚」之十全公司副總經理羅國城於110年8月3日即因遭告訴人以「综藝菲常讚」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前往保二總隊製作筆錄,告訴人在該日前已知悉前案中使用部分歌曲之「综藝菲常讚」為十全公司製作;本件被告李裕國及華視公司副總經理陳成德、十全公司副總經理羅國城與告訴人一同在110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前案爭議進行調解等情,有詢問筆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年9月1日北市安調字第1106019185號函、前案即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61頁、第313至321頁,他字3412號卷第305至311頁),堪認證人羅國城、陳成德所證屬實。
㈤細觀告訴人提出之前案告訴,其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同列被告亞姆公司製作之「天生王牌」、「黃金年代」及十全公司製作之「综藝菲常讚」等節目中使用之歌曲,告訴人既可知悉其中「綜藝菲常讚」為十全公司,而在110年8月3日前,即對十全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時,業經華視公司副總經理介紹「黃金年代」 等節目為被告亞姆公司製作,調解過程更曾就節目中使用歌曲之報價細節進行協商,並非僅僅以整體節目之粗體討論,則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即同時知悉被告亞姆公司為實際使用其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等音樂著作之人,告訴人卻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北檢收文章可佐(見他字3412號卷第3頁),是告訴人對本件被告提出之告訴,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之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書之內容,難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受權人,且參酌華視公司114年3月31日(114)華行法字第004號函暨歌曲清單,更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關係存在爭議,故本案既未確證告訴人為該等歌曲之專屬授權之被受權人,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本案提出告訴亦已逾6月告訴期間。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