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耕豪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耕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核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與姚孚浮(香港籍,尚未到案)就本件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姚孚浮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犯意聯絡,而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某時起至111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接續多次為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本件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孚在境外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MXQ」數位電視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前開等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前開等機上盒,使購得該等數位電視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件所分工參與情節,僅為協助安裝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以: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物品,此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於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以:我販賣「MXQ」數位電視機上盒之報酬,均係由姚孚浮以其富邦銀行之帳戶(見偵卷第555頁至第557頁)匯款至我名下郵局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再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見偵卷第363頁至第367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以上合計為23,592元,復佐以卷內本件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貨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九成以上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可推認該23,592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數位電視機上盒之犯罪所得。復查,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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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AMSUNG GALAXY J7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AMSUNG GALAXY A51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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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型號:LEGION Y530-15ICH 含變壓器1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
被 告 楊耕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耕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香港籍自稱姚孚浮之人,均明知渠等販售之「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安裝OTT軟體後可收看如附表所示之頻道名稱欄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該OTT軟體所公開播送之本案頻道內容視聽著作,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銷售載有OTT電腦程式設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先由姚孚浮以不詳價格自大陸進口「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再由楊耕豪將OTT應用程式,安裝在「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後,透過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號「passionagetw」以新臺幣(下同)800元或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得該數位電視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嗣於111年5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耕豪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MXQ」數位電視機上盒70台、儲存有OTT應用程式之記憶卡及讀卡機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共同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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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與姚孚浮共同經營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號「passionagetw」,明知渠等販售之「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安裝OTT軟體後才可收看電視頻道內容,仍在收到姚孚浮寄出之「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後,安裝OTT軟體再出貨給買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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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賣家passionagetw帳號註冊資訊、passionagetw拍賣紀錄、蝦皮帳號passionagetw登出入IP位址紀錄及一類與二類電信資料、passionagetw聊聊紀錄、蝦皮購物平台之交易訂單畫面截圖、在蝦皮購物平台販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之網頁截圖、被告楊耕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孚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江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被告與姚孚浮有透過蝦皮購物網路平台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受有利益,且「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可收看包含本案頻道在內之臺灣第四臺節目之事實。 |
| 蝦皮帳號passionagetw之販售頁面(偵卷第267頁) | 販售頁面已載明「出貨前會先預載各種第三方影音 直播&點播軟件 內建直播IPTV其中包含臺灣第4台90%直播頻道」、「穩定的直播頻道(含中港台國際近200台上下)」等語,證明被告知悉銷售之電視盒可收看本案電視頻道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隨身碟檔案內容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與姚孚浮有進口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被告負責安裝OTT程式後出貨之事實。 |
| 以「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內建之OTT應用程式播放本案頻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 證明「MXQ」數位電視機上盒內建有OTT應用程式,可收看本案頻道節目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75號不起訴處分書 | 證明被告楊耕豪與姚孚浮、吳江鴻自108年初即共同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經營「柏訊的賣場」,銷售化妝鏡、電視盒、除臭機等商品之事實。 |
二、著作權法於108年5月1日修正後,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其修法理由為:「增訂第1項第8款,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一)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二)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前述所稱之『匯集』,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等電腦程式。而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三)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惡意數位侵權行為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