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寧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寧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亦寧於民國101年6月至103年9月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先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登記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亦寧明知琦登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虛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3紙,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391,374元,稅額4,381,267元,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充當進項憑證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4,381,267元。
二、證據:
㈠被告蔡亦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241卷第
35頁)。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琦登公司設
定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0年10月27日財
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02858364號函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琦登公司101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8593
號函及琦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10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0176號函暨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在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開立不實發票期間之長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利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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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蓮興業 有限公司(編號16部分,為虛設行號,經檢察官縮減此部分起訴事實,故不計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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