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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金額」欄之「3000」應更正為「3000元」、附表編號3「金額」欄之「500元」應更正為「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盜刷拾得之信用卡,雖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時間、地點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4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6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62號
  被   告 吳國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精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巿萬華區某處道路旁,拾獲洪國寶於同日稍早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皮夾1只,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皮夾內洪國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6日,在附表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或西門大飯店有限公司,購買菸、酒、食品等商品,或住宿服務,並持洪國寶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吳國精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吳國精或為吳國精提供住宿服務。嗣因洪國寶接獲刷卡消費通知,發現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國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精之自白
被告坦承拾獲他人信用卡,並持以購買商品及住宿服務
 2
告訴人洪國寶之指訴
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遺失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3
西門大飯店住宿紀錄
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在西門大飯店刷卡住宿時,係以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登記住宿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盜刷洪國寶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刷卡結帳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 額
(新臺幣)
 1
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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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1段41號1樓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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