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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述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述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述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李品慧所述為新臺幣2,7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竊盜、侵占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
  被   告 蔣述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述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品慧停放於該處之深綠色淑女車型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去。嗣經李品慧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述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及竊盜犯嫌蔣述堯特徵比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為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