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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敍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敍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六行、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載「趙敘廷」部分應更正為「趙敍廷」外(計四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財物(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業為媒體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速偵字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吊繩1條,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趙敍廷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敘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35分
  至18時15分期間,在程睿迪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
  ○00號3樓臺灣蔦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店(下稱蔦屋松山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5元之手機吊繩商
  品1條,嗣程睿迪於店內發現上開商品包裝盒遭人破壞驚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趙敘廷所為,且趙敘廷仍在店內
  逗留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手機吊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蔦屋松山店店長程睿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敘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程睿迪證述綦詳,復有案發時商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