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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6日9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