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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嘗試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7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中醫診所上班,月薪2萬8,000元,毋庸撫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拆開使用(偵字卷第29至30頁),既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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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340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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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219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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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299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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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599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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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450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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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600元
7
合計
2,507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73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林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UJELLY水潤光感保濕面膜5入」、「美麗日記玻尿酸極效濕面膜8入」、「霓淨思超爆水面膜5片-潤澤保濕」、「DR.WU玻尿酸保濕微導面膜3P」、「AHC微導壓力面膜3入-紅石榴彈力」、「AHC安瓶精華天絲纖維面膜【玻尿酸保濕】5片」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元、219元、299元、599元、450元、600元、共2,507元)得逞,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品條碼標籤影本1份、前址寶雅公司台北林森店監視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