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G-91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逾檢遭註銷車牌」補充為「逾檢遭註銷車牌而被拖吊」、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購物平臺蝦皮對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逾檢遭註銷車牌,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彌補告訴人丁晧航之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G-916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揭偽造車牌2面未經扣案,惟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不再重複記載此機關名)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送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經該組審核後表示前揭車牌非合法製造之號牌而無法入案,遂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送返和平東路派出所保管,經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與松山分局偵查隊聯繫,松山分局之本案承辦人表示將再至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前揭偽造車牌,惟迄今尚未領取,故前揭偽造車牌2面尚在和平東路派出所等情,有大安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2591號函暨所附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本案偽造車牌2面確已由警方查扣,並非未扣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67號
被 告 施喬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於民國112 年6 月底,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廠牌:福特)逾檢遭註銷車牌,詎施喬倫為求繼
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 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
稱「facai98 」之蝦皮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AX
G-9160」車牌2 面後,再於112 年7 月7 日至7 月29日間,
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凌志)之真正車牌車輛使用
人丁晧航,於112 年7 月24日收到車號000-0000號於同年7
月7 日至112 年7 月20日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後,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晧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喬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晧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
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照及車輛照片、停車繳
費通知、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