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行「衣櫃」更正為「置物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維未注意煙蒂是否確實熄滅即丟棄,致生本案火災事故,波及鄰房,燒燬相當多件他人所有物,足見其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677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自民國110年12月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菸蒂因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3日21時許,在本案房屋房間內抽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將菸蒂丟棄在房間床鋪南面中間之菸灰缸、垃圾桶,並啟動抽風扇,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因菸蒂火種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遭隔間泡棉及可燃物品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內物品全面燃燒,燒燬本案房屋內擺放之床架、彈簧床、衣櫃、家具、抽風扇、木質隔板等物品,火勢並擴大延燒至隔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致6號房屋3樓頂樓加蓋處之衣櫃、床架、彈簧床等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6號房屋3樓頂樓加蓋處屋主尹自正、3樓屋主陳鴻麟、2樓屋主王櫻潔、6號房屋所有人曾莉容、本案房屋所有人賴秀美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示意圖、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本案房屋及6號房屋內之物品,縱分屬數人所有,然其行為僅一個,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該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部分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次火災事故僅造成本案房屋東面牆、西面牆等牆面受燒變色嚴重,及磁磚部分受燒剝落,木板牆、木櫃受燒碳化,落地窗受熱燒融,以及屋內擺放之床架、彈簧床、衣櫃、家具、抽風扇等物品燒毀;6號房屋3樓頂樓加蓋處雖遭火勢延燒,惟僅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牆面受燒變色、油漆燒失嚴重,木質隔間牆、木板牆受燒碳化,及屋內擺放之衣櫃、床架、彈簧床等物品燒毀之燒損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火勢並未損及本案房屋及6號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上開房屋仍能遮風避雨,而未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