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03號、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見陳緗柔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存摺、零錢包、印章等物品),‧‧‧‧‧‧‧」應補充記載為「‧‧‧‧‧‧‧,見陳緗柔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按:該背包本身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內有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與該行外幣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伊女兒之中華郵政等5本存摺、印章、現金4,000元、家中大門與門口鑰匙、全戶戶籍謄本、私人藥物等物品,財物總價值共計6,000元】得手。」;第7行至第8行所載之「‧‧‧‧‧‧‧,見賴庭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財物價值5,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杰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累犯,再酌以其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藍色後背包、現金、腳踏車等物品,均為他人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之權益有損,兼衡以被告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對彼等所受財物上損失,均無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案發時為保全,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於警詢中陳明財物種類及各該價值甚明(見偵字第1380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4975號卷第14頁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藍色後背包壹個(本身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內有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與該行外幣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伊女兒之中華郵政等5本存摺、印章、現金肆仟元、家中大門與門口鑰匙、全戶戶籍謄本、私人藥物等物品,財物總價值共計陸仟元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03號
第24975號
被 告 周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緗柔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存摺、零錢包、印章等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上,趁上開車輛窗戶未關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賴庭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上前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陳緗柔、賴庭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2次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緗柔雖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㈠,以上開方式竊取之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4,000元至5,000元外,尚有鑰匙、戶籍謄本及私人藥品等云云。經查,現場監視器固有攝得被告竊取該後背包,然本件後背包並未起獲扣案,告訴人陳緗柔亦無提出該後背包內有其指訴物品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無從辨明該後背包內現金數額及物品種類、數量等,惟此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部分,有實際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