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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SMI(印尼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SM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USM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所竊財物價值、動機,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購物車1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被   告 RUSMI (印尼籍)
            女 52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5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之2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SMI自民國97年起受僱於鄭秀霞,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擔任看護鄭秀霞婆婆曾胡英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8時57分許,在上址,趁鄭秀霞離家之際,徒手竊取鄭秀霞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購物車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鄭秀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告訴究辦。
二、案經鄭秀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SM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發)人鄭秀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家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續聘紀錄表、勞動部函、匯款說明表、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暨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有竊取臥房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節,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該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這些錢,伊出去的時候只有帶伊的東西,當時還有臺灣籍看護在照顧曾胡英等語,而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曾胡英習慣要伊等一次領5萬元給她,放在她抽屜裡,剩下1萬元到2萬元時,她會要伊等再領5萬元給她,曾胡英於107年5月底住院,最後一次提領5萬元大概在4個月前,曾胡英的抽屜裡多少都會有錢,但是被告逃跑時抽屜裡一毛錢都沒有等語,則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離開時,上開抽屜裡究竟是否尚有現金1萬5千元,而上開抽屜亦未採到被告之DNA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未明確拍到被告有持上開現金離開之情形,復參以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供查證,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竊取現金1萬5千元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