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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6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隆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許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於推拿服務之際執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視他人隱私於無物,嚴重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閱覽後隨即將檔案刪除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個人推拿工作室、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扣案手機竊錄一情,業據其自陳(見偵卷第11頁),並該手機扣案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許永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隆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骨往筋來整復養生中心」,擔任推拿師一職,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按摩之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而竊錄A大腿、小腿及臀部之隱私部位,A1察覺有手機錄影及暫停操作聲音而要求看許永隆之手機,惟為許永隆拒絕,嗣A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永隆之自白。
(二)告訴人A1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刪除影片紀錄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