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哲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9頁、第58頁),被告林哲宇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持鐵鎚砸毀他人物品,致他人財產受損,且無故缺席調解期日,造成告訴人蘇宇航、被害人金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耗時耗力,亦浪費社會資源,且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科刑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與金日公司調解成立,且金日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宇航亦表示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至檢察官循金日公司所指,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重之刑度,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陳宣伊等4人所管領支配之物,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燈光舞台相關工作、本案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109至110頁),復考量被告業與金日公司成立調解,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參酌被告已有賠償之意,且經本院通知該等告訴人到庭調解,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等調解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83頁、第91至9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管領物品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