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榤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茂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7頁、第49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犯行僅屬自戕,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之法益侵害情形,且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罪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WAVE夜店內,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陳茂榤於同年5月24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執行尿液採集檢驗,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檢驗佐理員採集陳茂榤尿液回溯10日(聲請書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陳茂榤於同年6月20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執行尿液採集檢驗,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茂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857號卷第31至32頁、第44頁)。又徵以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10日,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同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而本案兩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857號卷第9至11頁、毒偵2161號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均施用大麻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行時間為「112年6月20日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檢驗佐理員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然依前開說明,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10日,此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竟於前次觀察、勒戒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被告顯漠視法律規定,更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犯罪紀錄,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均係施用大麻犯行,兩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實難認被告僅經本案偵審程序,即絕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虞,是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