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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冠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馮冠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上訴理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冠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撤銷改判2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6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判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振松,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卷第45頁、第51頁)在卷,兼衡被告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未扣案之磚頭1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馮冠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嘉前因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其擔任楊季耀(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員工,從事冷氣裝設工作,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為客戶施作冷氣工程時,因楊季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中,阻礙林振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通行,林振松便鳴按喇叭提醒楊季耀移動車輛,楊季耀聽聞喇叭聲響,心生不滿,與林振松發生口角爭執,馮冠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振松,使林振松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馮冠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磚頭砸碎林振松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振松。
二、案經林振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嘉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用磚頭砸碎告訴人林振松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參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11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
2
告訴人林振松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浩峰偵查中之證述
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計程車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287至第288頁,110年11月9日詢問筆錄)
4
同案被告楊季耀之證詞
目擊被告毀損告訴人計程車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306頁,110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
5
告訴人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圖照片3張、譯文表1份、本署109年9月12日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車損照片2紙(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35頁)
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計程車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
8
同案被告楊季耀遭判罪之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