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陳萬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萬彰與被告王興言等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並於本案偵查中由員警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截圖採證,且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此亦有起訴書、卷附對話截圖足佐,則該扣押物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本院審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有可能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是否有提示甚或勘驗上揭扣押物品之需求,自尚屬未明。準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又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扣押物品,依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本件員警是在富聯達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押,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太太陳如菲,而實際負責人則是伊的朋友陳鴻濤。伊等一共有3間公司,分別是富聯達有限公司、富億貿易有限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扣案陳鴻濤、顏鳳池、劉子宸等人之帳戶存摺與伊申辦之帳戶存摺,都是個人申請後,提供給各公司使用,劉子宸是豐宏公司的負責人,顏鳳池則是劉子宸配偶,也是富億公司員工。富聯達有限公司、富億貿易有限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鴻濤,伊只是公司員工,負責該等公司的人事與報關業務。扣案記帳本、外匯交易明細、咖啡色帳本等物均為公司所有;另扣案之大川相關文件,大川公司是以前的舊公司,負責人是王派均,伊等以前在那邊服務,伊在大川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現在大川公司收起來,這些文件是舊公司的文件。伊在富聯達有限公司、富億貿易有限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並沒有持股,陳如菲則是富億公司的股東。另外,扣案的5筆現金款項,全部都是富億公司的錢,不是伊個人的錢。如附表所示扣押物,除手機是伊個人所有之外,其餘物品都是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足徵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扣押物品均非聲請人所有,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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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藍 IMEI碼: 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陳鴻濤,帳號:000000000000-0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陳萬彰,帳號000000000000-0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富億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豐宏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富億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豐宏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富聯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瑞興商業銀行,戶名:顏鳳池,帳號:0000000000000 | |
| 瑞興商業銀行,戶名:富億貿易有限公司陳鴻濤,帳號:0000000000000 | |
| 瑞興商業銀行,戶名:劉子宸,帳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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