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程蕙文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蔡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蔡家豪。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程蕙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家豪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已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諭知沒收;另聲請人蔡家豪及程蕙文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3021、28692號,亦經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蔡家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聲請人蔡家豪及程蕙文等2人(下稱聲請人等2人)因與被告王新賀、陳彥瑞、張智崴等3人(下稱被告王新賀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蔡家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另被告王新賀等3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等2人則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3021、2869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及4至5之物,本院審酌分別為聲請人等2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開庭就王新賀等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詢問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回覆略以: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等2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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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XS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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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dmi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