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尹曉嵐
自訴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余錦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錦芳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4號),聲請扣押被告與被告配偶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錦芳因對聲請人即自訴人尹曉嵐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按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4號自訴案件之自訴犯罪事實),獲得自訴人交付之珠寶出售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犯罪所得,應沒收。基此,被告蓄意脫產與其配偶,導致自訴人求償無門,請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就被告之帳戶及其配偶之相關資產先予扣押,俾利將來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保障自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其得於沒收裁判確定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得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因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自訴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部分)及因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毀損債權部分),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4號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既經判決不受理與裁定駁回,自無從認「被告之帳戶及其配偶之相關資產」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