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夏文傑
代 理 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郭良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夏文傑告訴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5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之終日原為112年4月3日,惟適逢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6日,是聲請人就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有關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保全公司)、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惟原告訴意旨中另提及維多利亞集團旗下之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聲請人並未擔任此2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等登記職務,是聲請人就此2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等遭變更登記等情,並非直接被害人,亦即並無告訴人適格,自不能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查聲請人就被告郭良全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就被告郭良全聲請再議部分,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郭良全交付審判,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明宏、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均為另案被告邱義之子女;聲請人及案外人游文祥分別為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之前任配偶,被告邱文思、邱信嘉分別為被告邱明宏之子女。邱義前創立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左右,邱義欲將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經營,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二人認為應該另行獨立創業,乃於85年8月間設立維多利亞公司、86年2月27日設立凱祺公司、93年5月31日設立大無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設立雲品保全公司等4家公司,並與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營造公司,為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成)組成維多利亞集團(前揭5家公司以下合稱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另陸續設立凱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即雲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管理公司)、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德公司)、臻品家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被告邱明宏及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3人分別擔任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及雲品管理公司、克里德公司、臻品公司等3家公司之執行長、秘書長及財務長,3人長期共同實際經營維多利亞集團,迄至107年3、4月間以前,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股權比例,概由被告邱明宏持有二分之一,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2人各持有四分之一,其中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之部分股權係分別由游文祥、聲請人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持有股份,邱義並非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股東,亦未任該等公司董事、監察人。
㈡被告邱明宏、邱信嘉、邱文思等人與邱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邱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維多利亞集團董事長辦公室內,在維多利亞公司、凱祺公司、大無限公司、旭地營造公司、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之署押並蓋用「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及聲請人3人均同意將渠等持有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悉數讓與邱義之意,再將該等「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人員謝婉秋製作不實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由被告邱明宏製作不實股東名簿,邱義即以此方式取得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並與被告邱明宏、邱信嘉、邱文思共同偽造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印章、印文,召開前揭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均改選任邱義、被告邱明宏、邱文思3人為董事,被告邱信嘉則擔任監察人,再持上開不實內容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聲請人等3人喪失渠等登記持有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且無從以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與監督公司營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及聲請人等3人及各該公司對於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偵查中共同被告邱義係被告邱明宏之父親,為維多利亞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維多利亞集團之真正唯一股東。107年3月間邱義告知被告邱明宏,伊欲擔任維多利亞集團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指示員工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各公司召集董事會暨股東會等事宜。告證4等之會議紀錄均由參與該會議之人簽名或蓋章,且參與之股東亦與股東名薄上登記相符,準此,縱告訴人指摘該等會議紀錄内容不實(被告否認之),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暨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聲請人及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既然僅為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公司如凱祺公司、維多利亞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股權實際所有人均為邱義,則邱義親自指示將股權移轉登記、依據討論結果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紀錄、決定凱祺公司減資1億元及維多利亞公司增資2億元、決定將凱祺公司名下位於西湖段之房產及文德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天辰公司或大亮公司等舉,均乃基於身為維多利亞集團董事長及實質股東所為,聲請人及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等空言指訴被告3人與邱義共同背信、侵占甚至偽造文書云云,殊屬無據。被告邱明宏之印鑑、個人帳戶從80年間就交給邱義,作為公司調度使用,109年4月間,被告邱明宏把所有股份還給邱義,邱義便將印鑑、帳戶還給被告邱明宏;被告邱文思的印鑑是自己刻好後便交給邱義的特助黃玉琴,也有交付玉山、合庫的帳戶給邱義使用,其不知道有沒有持有股數,是交由公司全權處理。邱義有要其去開戶,其就說好;被告邱信嘉的帳戶、印鑑是全權由邱義處理,其不知道其是否持有股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地點在邱義辦公室,參加的人有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及邱義,沒有提到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股份的事情;邱義叫被告邱文思、邱信嘉去做監察人等語。
㈣經查,維多利亞集團旗下之凱棋建設公司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變動情形,該集團下之旭地營造公司、雲品保全公司、凱棋建設公司之董、監事登記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變動等情,有各公司股權變動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㈤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多位證人,並綜合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最高主管(時任財務部副理)謝婉秋、財務部會計賴怡靜、維多利亞集團副總經理高邦基、邱義長子邱明禧、時任維多利亞集團人員艾濟平、旭地建設公司原始股東馬秀蘭、曾任維多利亞公司員工之黃培英、林美蓁、凱祺公司原始股東黃玉琴、曾任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副總經理之陳鵬仁、維多利亞集團財務人員張桂珠等人之證述,以及聲請人與被告邱明宏、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等人就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公司的股份得喪變更歷程,而認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公司之各股東係邱義找來借名登記之人頭,且107年3月間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過程,概由邱義主導指示證人高邦基、謝婉秋、賴怡靜等人執行、辦理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及繳納稅款流程,尚查無證據證明邱明宏有何實際參與或指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簽名用印之情事。高檢署檢察長併參酌另案被告邱義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謝婉秋、陳怡婷、賴怡靜、高邦基之證述,及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107年3月8日股權轉讓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另案被告邱義107年11月29日具狀致承辦民事庭法官信函等資料,認另案被告邱義近年來迭與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2人因財產及權利發生衝突,故決定用偽造文書方式取回其應有股權。則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已詳為調查事證並綜據各項證據而認為被告3人犯嫌不足,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㈥聲請意旨雖列舉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9、988、98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109年度上字第228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108年度重訴更一第4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以主張偵查中共同被告邱義與維多利亞等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並據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惟上開判決尚有未確定者,況上開判決做成結論之理由並非認定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之股權「確實均非由邱義借名登記」,亦未認定邱義與前揭公司之股權或經營並無關係,況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就刑事案件需職權調查是否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前揭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及需調查審酌之點亦不盡相同,且民事事件中並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自不能以民事事件所認定之理由或結論推認偵查檢察官之調查認定有違法。聲請意旨徒以自己對證據資料之解釋及另案被告邱義於前述民事事件中被法院認為尚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係立基於聲請人對於證據資料之主觀認定以及將民事事件中舉證責任分配逕適用在刑事案件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自非可採。
㈦再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第25頁記載「又,『維多利亞集團』並無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之資格,被告邱義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案件中並明確陳稱:『集團董事長在法律上沒有意義』等語在案,惟原偵查庭竟逕以『維多利亞集團』員工均稱邱義為『董事長』,即謂『邱義於個人長年經營維多利亞集團,對集團業務及政策推動素具實際掌控、主導地位』!」云云,然「在法律上沒有意義」從其字義看來係指沒有依法律形式所生的關係或地位,並不能直接解釋為該「董事長」對商業集團或公司沒有實質主導地位。況聲請狀於上述主張後面接著記載「且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與經營權本非合一」等語,則依此論述,縱使沒有法律上關係之人亦可能實質經營公司或商業集團,是聲請意旨顯然自相矛盾。聲請意旨一方面以上揭「董事長在法律上沒有意義」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邱義個人長年經營維多利亞集團,對集團業務及政策推動素具實際掌控、主導地位」一節有誤,一方面卻又主張股東權與經營權本非合一,其互為扞格之論述自無從憑採。
㈧聲請意旨復以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及被告邱明宏有實質股東權及經營權為由,主張本件股份轉移與改選董、監事為被告邱明宏所主導(見聲請狀第28至30頁),惟縱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及被告邱明宏就本件所涉之公司有實質的股東權,也不代表身為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及被告邱明宏之父親且為集團相關公司創始人的邱義沒有實質主導權或員工不會聽邱義之指示行事,自不能直接推認本件股權移轉及董、監事改選之行為係被告邱明宏所主導,或被告邱明宏與邱義必有犯意聯絡才能做到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㈨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之凱祺公司股權移轉予邱義後,被告邱明宏即辦理減資,股款均是入被告邱明宏掌握之帳戶,由被告邱明宏作為維多利亞公司之增資款;被告邱明宏並於股權變更為邱義名下後,積極辦理集團各家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並將集團暨所有公司之資產轉移至其私人所有之大亮建設等公司,被告邱明宏為本案唯一獲利之人,是本案顯為被告邱明宏一人所策劃云云。然縱使被告邱明宏於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變更後,受有其他實質上之利益,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邱明宏因圖謀該事後之利益,在案發當時即有參與邱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與代表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之行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㈩至於被告邱文思、邱信嘉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文思、邱信嘉有為聲請意旨所稱之犯行或其2人與邱義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被告邱文思、邱信嘉有何犯行。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凱祺公司(原每股1,000元,自94年4月11日改為每股10元,以下表格所載為股數)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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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明宏12,500 夏文傑6,250 邱惠美6,2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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