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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遠龍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包  蕾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子涵


            沈少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7、5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原處分檢察官所對應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子涵、沈少竹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4日駁回聲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7、5738號)等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惟前開規定,係就刑事案件「起訴」時,何法院就該刑事案件有管轄權所為之規定,並且係以案件「起訴」時作為判斷基準,此與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屬二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委無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並無準用或適用,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