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鼎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語婷
代 理 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林義軒
許育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鼎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義軒、許育瑋(下稱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3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石志鵬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竊盜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於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陳稱:廢食用油為一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是加勒比海餐館之廢食用油依約將其置放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油槽內,則油槽內之廢食用油即視為已移轉交付並由告訴人占有,蓋油槽既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則油槽內之廢食用油,當屬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廢食用油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未有此約定,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物權。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店家間有何占有改定之約定存在,尚難率認聲請人可因此取得油槽內之廢食用油之所有權,是被告2人依店家之通知前往回收,並未侵害他人所有權,自難認被告2人就油槽內之廢食用油之部分,有何竊盜犯行。
(二)聲請人於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另稱:依商業慣例,告訴人提供擺放於店家之廢食用油桶,店家僅提供擺放處所不負保管之責,是店家僅為擺放場所之提供人,非廢食用油桶之持有人,可認聲請人係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廢食用油桶之人,而店家僅係提供場所之人,其自身並無直接處分、管領該廢食用油桶之權限,自非屬「持有 」上開物品之人等語。然查,本案油桶依聲請人主張,係其與店家基於回收廢食用油之合意,而提供店家擺放於其營業處所作為收集廢食用油之用,是店家依照上開合意,占有並使用該油桶收集店內營業所生廢食用油,對該油桶本有依契約關係而生之事實上管領權限,聲請人認店家非屬「持有 」上開物品之人,難認有據。從而,被告2人經持有人即店家同意而使用本案油桶,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聲請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