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新蓁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郝晉文
劉光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第33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郝晉文、劉光愫2人(下稱被告2人)是否明知該貓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新蓁(下稱聲請人)所有或至少係繼續持有中,二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均應分別評估。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主要是採信被告2人及證人倪月如偵查中之說詞,然被告劉光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偵查時庭呈之被證四,係以被告郝晉文Line帳號「好飯糰」為訊息收發者之視角(下稱郝晉文視角),該對話截圖顯示郝晉文於111年9月2日以「哈囉,你這兩天放假時間可以抽個空嗎?想跟你討論一下鳳梨的事情」及「不用見面,就是約個時間訊息聊」等語開啟當日對話,接著告訴人回傳「鳳梨的什麼事情」、「如果是歸屬問題,那就不用討論了」二句,其後郝晉文再發出「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一句,告訴人接著回傳「怎麼可能把鳳梨給他」;相較以聲請人Line帳號「吳新蓁」為訊息收發者之視角(下稱聲請人視角),相同段落之對話截圖(新北地檢偵查卷111年度他字第9647號第45頁),聲請人所傳「如果是歸屬問題,那就不用討論了」及「怎麼可能把鳳梨給他」兩句話之間,穿插著郝晉文所傳「不算是,我最近家裡也不方便養他」、「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二句,而郝晉文視角之對話截圖僅有「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一句;兩相對照,足證郝晉文視角之對話截圖明顯存有變造痕跡,營造出劉光愫先前就曾以「鳳梨的歸屬問題」多次與聲請人商討,誤導讀者將「鳳梨的事情」連結到「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進而導致原不起訴處分書推導曾多次要求與告訴人討論「鳳梨」歸屬問題乙節,並非無據,益徵被告劉光愫確實自認為「鳳梨」之所有人,始有與告訴人商討之必要云云,詎料原檢察官不察郝晉文、劉光愫二人所提乃係經過變造之對話截圖,高檢署亦未就此詳察逕認原檢察官業已查明。
㈡被告2人之主觀認知應分別評估,蓋郝晉文之主觀認知,實際上僅因其與聲請人分手,預見自己將無法繼續自由且經常出入告訴人住處探望或照顧貓,並認為自己與聲請人之間只能有一人繼續飼養此貓,二人甚至是協調如何照顧貓咪也經常產生摩擦,故郝晉文片面為了自己方便的考量,而主張其應該成為貓主人。這樣的主觀認知也應該被考慮,而不僅僅是被告劉光愫之主觀認知。
㈢按竊盗罪成罪條件「為未得持有人同意,取得他人動產」,原檢察官對於該貓是否為「他人之動產」,僅基於劉光愫自認為是該貓所有權人(告訴人否認之),忽略依劉光愫之附條件送養契約說,其所得主張者僅係對該貓具有「返還請求權」。再按行為人即使對於相對人(債務人)具有民事上之請求權,若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時依照民法上之規定,債權人應透過訟程序提出請求,以達成滿足債權之目的,而不能私力實現債權。因此,當行為人未依民事救濟程序,而擅自私力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時,即使其在主觀上出於實現債權之意思,但其行為已經對財産狀態之安定性造成侵害,而與法秩序有所牴觸,且超過社會一般觀念中所能容忍之範圍。據此,即使行為人是基於實現債權之意思,仍應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應論以相關之財產犯罪(學者張麗卿著強盜罪與詐欺罪的難題一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65期,2000年10月,179-180頁參照)。是以,劉光愫倘認為該貓所有權具有爭議,應循民事爭議處理機構之協調,而非透過指使被告郝晉文,侵門踏戶將貓帶走,依上開見解該當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㈣被告二人縱於竊盜罪部分不該當,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二人基於「抱走貓咪」此非聲請人授權範圍之目的進入聲請人住處,以此角度觀察,則仍然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即在聲請人告訴範圍内,縱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尚不構成上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㈤被告劉光愫當庭對聲請人咆哮,實際上當非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因聲請人不管說任何話,只要是依照告訴意旨陳述對於被告二人涉犯竊盜所作發言,均係劉光愫所稱「說謊」之行為,等同聲請人講話、發言,劉光愫就要踹死聲請人。且在偵查庭中,聲請人豈有不說話之道理及可能,原檢察官遽認劉光愫是過於氣憤才為此情緒性發言,並以附條件的惡害告知加以開脫,即率爾作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僅以原檢察官已查明,其餘均聲請人主觀想像或臆測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如此草率敷衍罔顧當事人權益之態度,聲請人如何心服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166號、第3331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96號駁回再議,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21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查(聲自卷第3、31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劉光愫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證人倪月如,並依照被告2人、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鳳梨」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劉光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勘驗112年6月7日開庭光碟等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劉光愫係因一時氣憤而於偵查庭對聲請人為附條件、內容不具體之話語,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鳳梨」原為流浪貓,於110 年上半年曾在動物醫院醫治,出院時由被告劉光愫結清醫療費用,再由倪月如接回照顧,斯時被告郝晉文與告訴人均未表示要飼養「鳳梨」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供陳一致在卷(北檢他字卷第7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於000 年0 月00日出具寵物「鳳梨」、飼主倪月如之醫療費用7 萬2000元之門診費用明細、被告劉光愫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新北檢他字卷第16、25頁)。又被告郝晉文確實有於111年9 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進入租屋處,將「鳳梨」攜離該址,亦為被告郝晉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指參照)。關於本案流浪貓「鳳梨」究為何人所有,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雙方各執一詞,而原處分書業已說明其認定「鳳梨」為被告劉光愫所有之理由,而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郝晉文之對話截圖,指摘被告郝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係經過變造之對話截圖,並稱語意完全不同部分,查:被告郝晉文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於111年9月2日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郝晉文先傳送「哈囉,你這兩天放假時間可以抽個空嗎?想跟你討論一下鳳梨的事情」及「不用見面,就是約個時間訊息聊」等語,接著告訴人回傳「鳳梨的什麼事情」、「如果是歸屬問題,那就不用討論了」二句,其後郝晉文再發出一則不詳已收回訊息及「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一句,聲請人接著回傳「怎麼可能把鳳梨給他」,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新北地檢他字第9647號第45頁、北檢他字卷第37頁),而由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前已提出之與被告郝晉文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郝晉文收回之一則訊息內容為「不算是,我最近家裡也不方便養他」,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對話紀錄可佐(北檢他字卷第65頁),然收回訊息內容之原因眾多,且被告郝晉文之對話紀錄上已載有「好飯糰收回訊息」之紀錄,聲請人以此即遽論被告郝晉文係提出變造之證據,難認有據。再者,無論被告郝晉文有無收回上述「不算是,我最近家裡也不方便養他」之訊息,均可見就「鳳梨」歸屬問題,雙方並無一致之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郝晉文與聲請人分手後有與聲請人討論「鳳梨」歸屬問題,難認有所違誤。至聲請人所援引之學說見解,與上開見解不符,事實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聲請人另以被告二人縱不該當加重竊盜罪,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按刑法第306條之罪乃係為保障居住安寧而設,本案被告郝晉文係因聲請人自行交付鑰匙,而取得聲請人居所之鑰匙,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郝晉文自行進入聲請人之居所,雖聲請人主觀上係為方便被告郝晉文前往探視「鳳梨」,並非同意被告郝晉文入內「抱走貓咪」,而主張被告2人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屬無故侵入住宅。查:被告郝晉文於帶走「鳳梨」當日即將鑰匙放置於聲請人居所,以此方式歸還鑰匙,有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可佐(臺北地檢他字卷第65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郝晉文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已非無疑,且刑法第306條之罪乃係保障居住安寧而設,縱被告郝晉文未得聲請人之允許,逕將「鳳梨」帶走,惟此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2年6月7日於臺北地檢署開庭時,被告劉光愫有因情緒激動經檢察事務官請被告劉光愫暫時離庭,其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王瑋貞律師當庭表示被告劉光愫有提到「要踹死你」、「今天跟妳沒完沒了」等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北檢他字2978號卷第76、78頁),該日光碟並經臺北地方檢署勘驗,足認被告劉光愫有於112年6月7日開庭時,稱「你在說謊踹死你」、「今天跟他沒完沒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北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33、34頁)。而被告劉光愫固不否認有當庭稱上開言語,惟辯稱:無恐嚇之犯意,僅是情緒發洩,我那天會生氣是因為聲請人亂講話,說謊,我說踹死他是情緒用語,我又不可能真的踹死他等語(北檢他字卷第207頁)。依前揭筆錄業及勘驗筆錄已顯示被告劉光愫當時確實有情緒激動之情,始經檢察事務官請被告劉光愫暫時離庭等候,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關於「鳳梨」受傷後之照顧、歸屬確實各執一詞,則被告劉光愫確實有出於不滿情緒堆疊始在情緒激動之情狀下,而口出情緒性言語之反應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告劉光愫非出於恐嚇之動機。參以訊問之地點係在臺北地檢署第五詢問室,現場除有被告2人、聲請人在場,有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在場,有前述訊問筆錄可佐,且臺北地檢署內亦有法警,被告劉光愫辯稱其不可能踹死告訴人,亦非無可採。且按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參照),則其雖向告訴人稱「你再說謊踹死你」,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惡害通知,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劉光愫案發當時所言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卷附相關事證等情狀,可見被告於當時確實僅係出於氣憤及衝動之情緒而口出上開話語,應為情緒性言詞,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劉光愫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2人有足夠之加重竊盜、被告劉光愫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嫌疑,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