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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劉啓群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劉慶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啓群以被告劉慶章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祭祀公業劉毅齊」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為依法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齊」,於100年6月2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下稱本件派下員大會),由劉建輝(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就該案簡稱為士檢前案)、被告分別擔任主席、紀錄,以討論、表決改制為法人及改制後管理人、監察人任期等相關事宜。嗣會議中,討論議題第6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法人管理人、監察人選任案」時,主席劉建輝提議由原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監察人劉金定、劉建良、劉慶鏜,繼續延任為法人化後之第一屆管理人、監察人,經本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詎被告與劉建輝均明知當日大會議決自然延任之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3人間,並無互推法人管理人之程序,竟由被告在該次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三位管理人互推選後之代表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再由祭祀公業將該會議紀錄送交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備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依勘驗筆錄所示,本件派下員大會已議決由原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監察人劉金定、劉建良、劉慶鏜,繼續延任為法人化後之第一屆管理人、監察人,主席劉建輝復說明該提案內容係將「祭祀公業劉毅齊」之管委會,直接變更職稱名稱,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化後之對等職務等情,而可認定其決議之真意即為使「祭祀公業劉毅齊」之管委會,直接變更職稱名稱,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化後之對等職務等情。復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士檢前案,逐一剖析、比對證人即「祭祀公業劉毅齊」之派下員劉思漢、劉澤承、劉金定、劉武男、劉正清等人之證詞,認定本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係為使祭祀公業法人化前管委會各委員職務延續,且管委會委會在會議前已有共識,由同案被告劉建輝繼續擔任法人化後之代表法人管理人;從而,被告在本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三位管理人互推選後之代表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實符管委會委員在會議前之真意。另說明被告主觀上認此已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進而於謄錄手寫會議紀錄時,贅載「三位管理人互推選後之代表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之內容,實難認被告主觀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二)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指稱:本次派下員大會根本未有決議同意「管理人互推劉建輝為代表法人管理人」之程序,充其量僅有同意通過「由原來的管理人繼續延任改制後法人的管理人」,本件被告將本次派下員大會內未曾發生過的決議過程,記載入會議記錄,已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參酌劉建輝供稱:我們沒有互推......所以就跟大會報告我是主任委員改為法人代表,劉新強、劉新民是法人管理人等語,已然證述本次派下員大會並未進行「三位管理人互推代表法人管理人之程序」。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大會採用原組織人事編制,因為劉建輝是原組織主任委員,所以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此內容也獲得大會無異議通過等語。被告嗣後復稱:是否有推選法人管理人劉建輝我不太記得,但我就是聽到當場才會這樣做記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出具之答辯狀改稱:記載「管理人互推劉建輝為代表法人管理人」之內容,是因為先前管理委員會已經決議,而順理成章的手寫記錄等語,惟經查並無此部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足見被告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前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劉建輝亦涉及本案,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72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37號駁回聲請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士林地檢署上開案卷及其內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裁定無誤。
 ⒉而本件劉建輝為「祭祀公業劉毅齊」之主任委員乙情,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劉毅齊」之派下員劉新民、劉新強證述明確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16至18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劉毅齊」之管理權存在,並有民政局檢送該局備查之97年9月13日祭祀公業劉毅齊管理委會第六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附於士檢前案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一第80至84頁),復經劉建輝及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016號卷第130頁、111年度他字第8565號卷第136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參酌本次派下員大會係為使「祭祀公業劉毅齊」之管委會,直接變更職稱名稱,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化後之對等職務,且經核閱勘驗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76至77頁),係經鼓掌通過由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擔任法人管理人;劉金定、劉建良、劉慶鏜擔任法人監察人,則在召開本次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使「祭祀公業劉毅齊」能順利完成制度轉換,而會議過程均無異議鼓掌通過,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在場之派下員成員鼓掌同意通過原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監察人劉金定、劉建良、劉慶鏜,繼續延任為法人化後之第一屆管理人、監察人,暨原主任委員即為代表法人管理人等節,則被告依其主觀上認定符合決議真意之內容作記載,已難謂其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暨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部分固在內容記載上有未盡周延之處,惟仍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大會採用原組織人事編制,因為劉建輝是原組織主任委員,所以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此內容也獲得大會無異議通過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65號卷第74頁);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檢察官問:現場並沒有推選法人管理人劉建輝?)年代久遠我不記得,但是我就是當場聽到才會這樣做記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65號卷第137頁);暨參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見111年度他字第8565號卷第371至376頁),均一致堅決否認其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聲請意旨以被告所供認定其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