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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艷霞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將舊法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此一不起訴處分外部監督機制,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當事人於修正前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既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修正後仍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自應為同一之處理。又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前揭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張艷霞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關規定處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麗卿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0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20日將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上聲議卷第12頁)。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21)日開始起算10日,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11月1日(非例假日)屆滿,然聲請人遲於同年11月2日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顯已逾期,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上開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