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詹彥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彥彬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45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周宇修、李郁婷及王律筑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如附件二)所載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二)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蝶型水道區噴水時間暨注意事項規定,其中注意事項載明:第2點「禁止兒童獨自戲水。依兒少權法規定,最高可處1萬5千元罰鍰。」、第10點「禁止於池內吐痰、便溺、穿鞋或棄置廢棄物等污染水質行為。」(偵卷第29頁),是被告身為該處戲水區之保全,依當時情狀,見年幼之被害人穿鞋獨自在戲水區戲水,已違反上開戲水區使用規定,且並無成年人在身旁監護,為維護戲水區水質規範而趨前勸導後,復因被害人年幼而將其抱起離開戲水區,而被告並未使用強行拖拉等粗暴方式,尚難認其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且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合理內在關聯,亦難認定此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更難認該行為存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強制罪嫌,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