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博智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郭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第1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博智以被告郭庭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第106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2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21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查(聲自卷第5、41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往北方向行駛,聲請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被告於穿越青島東路口後將腳踏車轉向朝青島東路西側方向騎乘,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05、113、117至12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偵訊時訴稱:當日我騎乘本案機車走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直行過馬路時,被告從斑馬線左轉出來,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我前方,導致我煞車不及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沿中山南路第2車道北往南直行行駛,因為不知道走忠孝西路回去是否可行,因此改走青島西路,但我的車因為拉不回來,因此我變成南往西向左轉自第2車道騎到第1車道上才被聲請人撞上;我是在撞上的前一刻才看見對方,但已經無法閃避了;青島東西路號誌於事故前,我有看到紅燈號誌,但我看見時已被聲請人撞飛了等語(他卷第113頁);再參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LCEB000-00)影像畫面時間12時5分3秒,被告駛入中山南路、青島東路口,畫面時間12時5分5秒,聲請人出現於畫面中,沿同路同向行駛進入路口,同時被告已行駛至路口東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靠右側,此時東西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未停等隨即沿東向行人穿越道向西行駛,畫面時間12時5分6秒,被告與直行而來之聲請人發生碰撞,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等語(他卷第158至159頁)。另審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案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畫面(LCEB000-00北市○○區○○○路00號前路口監控)顯示,畫面時間12時5分1秒許,被告出現於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駛;畫面時間12時5分2至5秒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近肇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放慢車速並開始滑行向左偏向,隨後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並逐漸靠近北側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2時5分6秒許,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向左轉向,並行駛進入肇事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畫面顯示該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號誌燈號為紅燈),聲請人持續靠近北側行人穿越道,被告與聲請人距離逐漸縮短,隨後聲請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2時5分7至10秒許,被告與所騎乘之腳踏車向右前側傾倒,聲請人與本案機車向左側傾倒,推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調院偵字第1058卷第21至22頁)。是勾稽聲請人指訴、被告前揭供述及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前揭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而有過失。
㈢聲請人雖主張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語(他卷第3頁、調院偵第1058卷第47頁),惟查:
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照片(他卷第127頁),本案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右小腿外觀並未見明顯之傷勢。另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交通隊員警廖偉翔於偵查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即他卷第127至137頁)是我所拍攝,編號1照片是聲請人說他有傷、腳痛,我站在距離聲請人約1步之前看,我肉眼看不太出來,我就幫他拍照;聲請人小腿沒有流血、破皮,他說腳痛,因為聲請人摔倒所以我推測聲請人有內傷;當時聲請人說他腳痛,我請他把受傷的地方給我看,他自己把褲管拉起來,我就拍照,聲請人指訴的受傷部位是編號1我用黑色筆畫圈加斜線的部分等語(調院偵第1058卷第46至47頁),足見依本案事故發生後到場之員警觀察,亦未見聲請人腳部有明顯之傷勢。又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冠宇律師於偵訊時表示:聲請人沒有驗傷,事後沒有拍照、沒有瘀青,聲請人當天穿長褲,所以沒有擦傷等語(調院偵第1058卷第47至48頁),再稽之證人廖偉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跟聲請人講說要看醫生、要驗傷等語(調院偵第1058卷第48頁),是聲請人應知悉如有傷勢,可就診驗傷取得相關證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事後亦未將受傷部位拍照,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聲請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腳小腿挫傷之傷害。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證人廖偉翔之證詞,及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皆指明聲請人有受傷等語(聲自卷第19至20頁),然證人廖偉翔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害人有內傷?」,證人廖偉翔回答:「我推測,因為摔倒」等語,故證人廖偉翔推測聲請人有內傷僅為其推測之詞,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之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內容,均未見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受傷一節有所論列,其上記載聲請人受傷,應係鑑定單位依循聲請人之主張所為之記載,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⒊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主張過去司法實務曾出現告訴人雖無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其受有傷勢之案例等語(聲自卷第11至18頁),然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個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向警局調閱並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案發地點各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聲自卷第23頁)。然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前揭說明,係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且難認與聲請人是否受有右腳小腿挫傷之傷害有直接關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