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張蘭英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奕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應為110年4月11日之誤繕,詳後述),將騎乘之滑板車置於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永和豆漿店正門口騎樓走道上,自訴人於當日至前開豆漿店購買早餐時,踩到前開滑板車,頭部前傾、碰到門邊後摔至地上,自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手第4、5指節挫傷之傷勢。又因自訴人仍持續疼痛,後續就診時始發現自訴人尚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6節、第8節、第9節)及腰椎滑脫之傷勢,頭痛症亦未改善,須追蹤治療,自訴人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具有同一性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既僅有單一刑罰權存在,自不容重複起訴或自訴。再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前已於110年4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就本案之「自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踩踏到被告所放置滑板車跌倒受傷」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按:自訴意旨記載「110年4月10日」應屬誤寫,蓋自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10年4月11日診療、急診求診」,自訴人於該案警詢、偵訊中亦均指述係於110年4月11日踩踏到被告所放置滑板車跌倒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8509號卷第13頁、第34頁),對被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8509號卷第13至14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自訴人於110年9月2日成立和解,自訴人於110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9號)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違,可知自訴人前於案發後旋即申告前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開始偵查,自訴人本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至自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後始發現尚有其他傷勢,被告應係犯重傷害罪云云,惟自訴人所主張之基本(重要)事實與前案仍屬同一,不因是否確有衍生其他傷勢或自訴人另行主張其他罪名而有區別,並無礙於其同一性之同一案件之認定,是自訴人此節主張,並非有據。從而,本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