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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被      告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具  保  人  游皓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19421、19424、2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立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具保人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暨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237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