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恆森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恆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恆森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手機網頁上看到「速撥貸」之貸款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及該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指示及要求,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時,以LINE方式傳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等照片電子檔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同意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聽從「Make Chen」、「Hunter 林」等人指示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黃嘉寶、龍月琴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洪恆森則依「Hunter 林」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派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嘉寶、龍月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述及對話記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將其本案玉山帳戶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等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並依其指示,再與自稱「Make Chen」、「Hunter 林」之人連絡,而受後二者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後二者指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伊當時急著要借錢,且是第一次辦貸款,對方告知如果沒有把錢還對方,會告伊侵占,伊怕被告,才依照對方指示進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同集團之成員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183頁)、附表所示卷證為憑,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告訴人二人匯款提領而出並交付予同集團之收水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表明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帳號提供予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之人,並依「Hunter 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及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且提供自己與上開人等通訊軟體完整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183頁)為憑。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係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先進行貸款業務之對話,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預見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有犯意聯絡而遂行犯罪,已非無疑;又自稱為「會計師」之「Make Chen」,係由「新光銀行張專員」轉介予被告處理貸款業務,並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將伊轉給被告的金額在24小時內歸還,否則即涉侵占、竊盜、詐騙後,要求被告以手持身分證拍照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現居地址及電話、薪轉帳戶、紓困貸款、車貸、信用卡繳款紀錄近二個月之資料等語;另自稱「林主任」之「Hunter 林」則一一向被告確認領款資訊,並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稱下班前會送資料到銀行審核部門,請被告靜候銀行照會電話云云,嗣被告追問辦理進度時,該「Hunter 林」即推稱銀行案件較多,後再無回應等情,足認確有被告所辯向代辦貸款業者交涉辦貸款之事宜,而所要求提供之個人財務資料,亦與正常貸款需提供審核之文件大致相同,並有歷時數日之聯繫,堪認被告辯稱係向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之人申辦貸款而誤信對方為真正,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號並依指示領款等節,並非全然無據,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於上開受指示領款、交款過程,為求慎重,尚對「Hunter 林」指派前來領款之人士拍照存證,以示款項確有按指示交回,嗣知悉受騙後,並持以報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收水手陳威穎等節,有被告陳述(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9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2頁)、陳威穎陳述(另案偵卷第7至11頁,陳威穎嗣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知悉其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殊難想像會提供個人機敏資訊(如身分證、母親及胞姐之資料等),或留下可供追索共犯之記錄;況陳威穎於警詢陳述略以:伊係上網應徵快速致富安全保密之工作,後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對方稱工作內容係領取賭盤差價,伊就依指示去向被告收款等語(另案偵卷第7至11頁),與被告所述落差甚大,尚難認被告與收水手陳威穎間亦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取款及交付款項,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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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以LINE自稱為黃嘉寶之姪子「陳宣勝」與黃嘉寶聯繫,佯稱:因開店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黃嘉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 | | | 1.黃嘉寶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17頁,審訴字卷第151至154頁) 2.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至29頁) 3.黃嘉寶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67至79頁) 4.黃嘉寶與LINE自稱「陳宣勝」之對話紀錄截圖、霖鼎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字卷第81至86頁、第87至8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聯繫龍月琴,向龍月琴自稱為其姪女「龍心惠」,並佯稱:因欠他人錢無力償還,需要借錢云云,致龍月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 | | | 1.龍月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起訴書誤載為洪月琴,應予更正)(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37至139頁,審訴字卷第93至97頁、第151至154頁) 2.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至35頁) 3.龍月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97至109頁) |